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原 告 米克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章世璋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29-31 頁)為憑,並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4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含稅),原告已給付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服務費共12,600元(計算式:2,100 ×6 =12,600)。詎被告於106 年10月間通知原告已將系爭 契約轉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惟系爭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已動搖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原告乃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溢繳之保全服務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已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讓與華辰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所稱「顯然無法提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96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有系爭合約(支付命令卷第3-10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固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觀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顯未記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旨(支付命令卷第12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保全服務費,洵屬無據。 ㈡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云云,然原告迄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給付請求權為何(卷第25-26 頁),原告復到庭供承:無法回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卷第2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本件訴權存在,其請求殊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