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潘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威藝術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國正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537元(含零件費用38,043元、工資1,058 元、烤漆費用15,4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年1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075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被告車輛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執照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註銷,仍駕車」,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堪確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4,5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043元,此有保險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至105 年7 月9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68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58 元、烤漆費用15,436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178元(計算式:28,684元+1,058 元+15,436元=45,17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78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9359│38043 ×0.369 ×8/12=9359 │28684 │00000-0000=28684 │ ├──┴──┴─────────────┴───┴─────────┤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