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原 告 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隱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張志達 陳重文 被 告 普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銘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SR-1000 主機韌體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約定被告須自系爭契約生效日即民國106年1月24日起,於35個工作天完成並提交測試驗證,原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2,475元予被告。詎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經原告工程師進行測試完全無法正常動作,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不接電話、不回應,被告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完工交付可正常使用之系爭軟體,原告遂於106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約,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繳訂金6萬2,475元,惟被告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11條第7款、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給付被告訂金5 萬9,500元;被告於106 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軟體之初步正式測試版本,並交付正式測試版本予原告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期款項即35%之價金5萬9,500 元;待原告測試確認無誤後再付清第三期尾款即30%之價金5萬1,000 元。然原告迄至106年3月28日仍在修改規格內容,並同意被告於規格確認完成後給付,被告乃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測試版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而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被告亦無可歸責事由。又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遲延給付15日為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測試版,並無超過約定期限15日,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再者,系爭軟體測試版交付原告前,業經被告自行測試無誤,僅因原告之SR-1000 電路版品質不一,方於原告測試時造成障礙,並非系爭軟體測試版有瑕疵。況縱認系爭軟體測試版有瑕疵,亦屬尾款即第三期款應否給付之問題,原告本於被告交付系爭軟體測試版時給付第二期款項,惟迄未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第三期驗收測試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6萬2,475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測試版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測試版無法正常使用,被告乃未依約完工交貨,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開發時程】之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訂立軟體開發時程並詳載如下:1.合約簽訂日於2017/01/24起生效,乙方需於工作天35天完成初步正式測試版本。2.乙方需先自行測試,確定正式測試版本無誤後,再交付甲方。3.甲方(即原告)收到正式測試版本,立即進行測試,有BUG需由乙方負責修正,直到驗收完畢。」;第3條第2 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甲方之付款方式與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應如下列:1.訂金:... 2.第二階段: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正式測試版後五日內開立同於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發票後,甲方五日內以現金匯款支付此筆款項予乙方(匯費乙方支付)3.尾款:正式測試版經甲方測試確認無誤後,甲方應口頭或mail通知乙方測試驗收完畢,於七日內開立同於總價款百分之三十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開立發票後,甲方五日內現金匯款支付此筆款予乙方(匯費乙方支付)」;第4條第2項【交付及驗收】之約定:「乙方將軟體成品交付予甲方後七日內,甲方須通知乙方約定時間以進行驗收...。」等情(見司促卷第7、9 頁),即見被告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後,另有由原告進行測試、由兩造共同驗收之約定事項,兩造復將付款方式分以「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後給付第二期款項,與「驗收測試無誤」後給付尾款等兩階段,可認被告依約所負「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之契約義務與「修正瑕疵至驗收完畢」之契約義務要屬二事。而被告先自行測試後始將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交付原告乙節,業有被告提出之測試影片光碟及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1-95頁及證物袋),是其辯稱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乃指經反覆測試穩定沒有BUG 之情形一節(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係將同條項第3 款之「修正瑕疵至驗收完畢」之契約義務與「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之契約義務二者混淆,交錯解釋所致,自無足取。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第4款解除契約云云,惟: ⒈按「因乙方(即被告)之因素逾期完成,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之損失。一、每逾期一日賠償總價款百分之一。最高上限為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由價款扣除。二、逾期超過十五日時,甲方有權終止委託案,乙方需返還已領價款,並賠償甲方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作為甲方損失,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7 條訂有明文。準此,被告倘逾系爭契約所訂之履行期達15日,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生效後35 個工作天完成系爭軟體初步正式測試版之履行日,被告主張該日應為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雖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指明該日期為何,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有「爰本公司委託予貴公司之軟體開發乙案,合約訂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22日... 」等情以觀(見司促卷第23 頁),可見原告所認知前揭約定之履行日期應係106年3月22日。是姑不論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履行日,究係指106年3月21日,抑或106年3月22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時,均無逾該履行日達15日,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解除權發生之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有間而不得援引等情,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明訂:「若甲方於乙方交付軟體並要求驗收後逾三十天無約定驗收時間,並經書面通知七天後亦無作為者,乙方得解除合約並要求甲方支付剩餘之款項。若甲方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將不適用於本條之第二款解除合約之作為;須與乙方約定驗收時間抑或協議解除合約並支付剩餘之款項。若乙方未於約定日期內完工逾三十日交付完工,經甲方催促超過七日,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無條件解約。」(見司促卷第13頁),此乃兩造就系爭軟體驗收乙事所為之約定。而細演繹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軟體之驗收,並無約明履行期日於契約條款中,而須待兩造另行約定「驗收時間」,則原告主張該約款後段之解除權時,自應就兩造已約定「驗收時間」,且被告逾期30日經催促超過7 日仍未履行修正瑕疵之驗收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縱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71-74 頁),均未見兩造「驗收時間」之約定,更遑論被告有何逾期完成驗收義務之情,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期間無故失聯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解除契約一節,亦無理由。蓋: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乃約定:「若乙方於工程期間無故失去聯繫,導致甲方認為將危及完工日期之虞,經聯繫乙方多次均未得到回覆,甲方於發函後交求乙方當面溝通,若均無回應逾15日,甲方有權片面宣布解約,並要向乙方求償損失。」,是被告倘有前揭無故失去聯繫而危及完工,並經原告發函後逾期不理,始足該當解除權發生之要件。惟原告迭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持續修改系爭軟體版本,迄至原告發函通知解約前一日即106 年4 月12日仍寄送修改版本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8、99頁),足見被告並未無故失去聯繫或經原告多次聯繫未置理之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 萬2,475 元,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