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原 告 彭雙勇 被 告 周祐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由彭雙勇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而由原告彭雙勇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1日起進廠維修至107年3月9日止,共修理9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計15日,共計3萬元(車輛修理費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自107 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修理9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計15日,共計3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廠估價單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日進廠維修至107年3月9日下午14點(見本院卷第30頁)計9日,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598cc,依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載,以每月實營26天計算,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 損失應以9日每日1,486元計算為1萬3,374元(1,486元×9日= 13,374元)。由於系爭車禍並未導致系爭車輛不堪使用,則系爭車輛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天以外之日數,原告應仍得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毋庸賠償必要修復日數以外之營業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