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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11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黃金城即金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智域(原名:黃駿杰)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黃智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6元,及其中12,941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確定在案。原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智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094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黃智域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黃智域清償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本院嗣並於同年4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而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黃智域對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債權3分之1之金額為238,024元(計算式:19,273元×3+20,008元×18+21,009元×12+22,000元×2=714,071元,714,071÷3=238,024,元以下四捨五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238,017元)。原告對黃智域之債權係28,516元,及其中12,941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32元,為共計38,31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4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勞保投保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黃智域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14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14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 000 巷 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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