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禾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華蔓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 被 告 新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辦公室編號R1043 ,每月租金1 萬元,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設定營業登記於該址,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並約定合約期滿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未遷出,依照遷出日為依據,逾期按月繳納3150元違約金,第一個月2 倍,第二個月3 倍,第三個月4 倍,以此類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遲至106 年12月19日方遷移公司登記地址,依照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請求4 個月違約金4 萬4100元,又原告因本訴委請律師費用2 萬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禾成商務中心之股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立被告公司,營業登記於原告公司所在址,雙方口頭約定無須繳納營業登記借址費用,後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投資設立其他商務中心,原告挾怨興訟。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返還辦公室空間,原告藉由之前辦公室合約,以被告公司營業登記未在租月合約到期日遷出索賠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合約期滿後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未遷出,依遷出日為據,逾期按月繳納3150元違約金,第一個月2 倍,第二個月3 倍,第三個月4 倍,以此類推等情(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卷,下稱支卷,聲證1 )。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至106 年12月19日遷移公司登記址(支卷,聲證2 ),則原告依約請求累計4 個月違約金4 萬4100元(計算式:6300元+9450元+1 萬2600元+1 萬5750元=4 萬4100元),核屬有據。復據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違約情事,原告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支卷,聲證1 ),原告委請律師費用2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2 萬元,亦屬有據。㈡被告抗辯當初簽約押金2 萬元,原告於被告遷離辦公室時業返還2 萬元押租金,表示原告對於告遷出均無異議,退還押金代表合約已經失效(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云云。被告搬離辦公室已取得原告返還押租金2 萬元,足認雙方並無合意展期系爭租約,則106 年8 月31日合約期滿後,被告依約本應立即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出而無為,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返還2 萬元押租金為履行租約到期後之義務,被告未履行租約到期後將營業登記遷出之義務,原告依約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本得於請求權時效內隨時對被告行使其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是否返還押租金無涉,且原告是否對被告遷出表示異議,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依照系爭租約第22條第1 項其延後3 個半月應該不到1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滿後雙方無異議,則同意租期日到期後自動展期1 年。而如前述,被告遷離辦公室取得原告返還押租金(本院卷第23頁背面),雙方無同意續約展期租約。至於違約金費用計算方式已如前述並無違誤。再者,違約金之約定,均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均為法人,於訂系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予以尊重,是被告關於違約金數額之抗辯,亦非可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