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滿治 訴訟代理人 邱秀美 王姿婷 蘇錦霞律師 複代 理 人 連庭蔚律師 被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伊伶 訴訟代理人 顧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4、5項規定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金融服務業,須向原告繳交年費,如有爭議案件,即須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頒布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各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 8月底之前繳交年費及服務費,詎被告迄未繳交106年度之年費新臺幣(下同)983元與服務費25,850元,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雖稱訴外人鄭佩青向原告申請評議者純屬投資表現,原告不應受理,故並無爭議處理服務費,惟鄭佩青係要求被告退還部分會費,並非要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失,且原告收案審查後,雖認被告有未確保系爭服務對鄭佩青之適合度之缺失,惟鄭佩青退回部分費用之主張,難認與被告未善盡適合性原則義務有關,故尚難為鄭佩青有利之認定。是鄭佩青以被告所為之評議申請,並無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各款所示情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3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訴外人鄭佩青於 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參加本司投顧會員服務,於會員服務期結束後之 105年 5月15日致電被告以投資未獲利為由要求被告退費,被告以委任契約書內載明被告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且契約已終止,無退費之理由拒絕。嗣鄭佩青續於10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訴,並經原告受理。惟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鄭佩青於會員服務期滿後,以投資虧損為由要求退費,純屬投資表現範圍,且被告與鄭佩青在委任契約上早已註明「甲方從事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等語」,但原告竟不顧會期已結束契約終止之事實與投資表現不納入評議之規定,將其列入「消費爭議評議」,並就此一已終止契約且並不存在消費爭議的申訴案列入「爭議評議案件」審理,然後於年度結束再向被告索取此案服務費,其主張實屬無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3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服務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各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全體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總額x(各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數額/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數額)。前項所稱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或金融消費者向本會申請評議案件,經本會移由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者。但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政策之範圍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為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度之年費983元與爭議處理服務費25,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鄭佩青向原告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之內容與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是否相符。查鄭佩青主張伊於 104年10月21日參加本件被告之半年會員,會費68,000元,逾 1個星期都沒有股票買賣扣訊,104年10月29日才接到第1個買股票的扣訊,但之後扣訊不論是買股票或做空股票,10個扣訊有7、8個皆大賠。向本件被告反映,業務只回投顧本來就沒有保證獲利,本件被告態度與之前打來說幫伊賺錢差太多了,伊賠了30幾萬元,希望能退回部分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提出之原告評議書105年度評字第932號),是鄭佩青申請評議者乃被告作為契約對價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問題,與鄭佩青自身投資表現無涉,原告自應受理鄭佩青之申請,而該申請既已由原告受理並評議,被告自應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故被告上開辯解,委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 6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8月底前繳交第1項規定之年費及服務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年度之年費983元與管理費25,850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