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 李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李昱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57萬元為限,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05%加碼年息2.625%即年息3.93% (本件依年息3.72%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被告李昱志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第1 項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昱志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爭執,但是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李芳宜即生活小幫手家事服務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復為被告李昱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昱志雖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此為被告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但本案判決之結果如何,並不妨礙被告日後仍得與原告繼續進行協商,附此指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