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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給付解約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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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明達
訴訟代理人
胡致齊
被告
吳雲欽即佳麗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立SCREEA台灣合作店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採取A方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願將其店家「佳麗足體館」刊登廣告於原告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 上並藉此招攬客戶。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A方案約定,被告最少應使用50%點數,不滿50%以50%點數計算。詎料,被告於刊登上開廣告後合約進行中即行倒閉,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自應給付原告3,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書A方案金額50%費用即3,750元(計算式:7,500元×50%=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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