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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告
傅聖雄即宏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樂萍,嗣變更為袁蕙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狀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SHARP/ M-SH-AR5618影印機及EPSON 彩色印表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70 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自第43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被告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表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積欠計張費用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五、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第66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宏和商行係傅聖雄個人獨資,有原告107 年5 月14日陳報狀後附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應足採信。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之被告僅為傅聖雄即宏和商行(見本院卷第1 頁),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聲明所載「連帶」、「最後一位」等字句,顯係贅植,併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表、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福林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260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884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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