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見本院卷第2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58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被告應支付原告運費並採月結方式付款,原告嗣已依約完成宅配運送服務,詎被告積欠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之運費共計6萬3,580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58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