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林家姍 被 告 張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於 107年9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1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為「順富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間邀原告至「順富洋行」工作,並以為原告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為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顆,惟原告因故未至「順 富洋行」任職。詎被告為脫免「順富洋行」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等債務,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受讓「順富洋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讓渡書、代理人委託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並偽簽「林家榛」署名及盜用「林家榛」印章於該等文件上,以表明原告願以100萬元受讓「順富洋行」,暨 委託其代為辦理商業登記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林家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又於104年8月14日,再擅自製作「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表明原告就「順富洋行」變更負責人前所欠繳勞工保險、農民及全民健康保險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保險費、退休金及滯納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8日將該申請書郵寄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致健保局向原告追討「順富洋行」積認之健保費 13,033元、勞保局亦對原告強制執行「順富洋行」所積欠之勞保費用17,777元,致原告受有30,810元之損害,被告亦因此獲得脫免該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未使用原告印章變更原告為「順富洋行」之負責人,是原告自己變更的,原告自己認為自己是負責人,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不合理,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變更為「順富洋行」負責人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認定,又原告因此遭 勞保局及健保局催繳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30,810元,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單據、勞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明細及函文、存摺明細資料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