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宣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洪靜娟,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傑,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6 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接到以家教試教為由 之行銷電訪,而與被告業務即訴外人陳雪芳見面並試教,嗣後經被告強力推銷,原告乃向被告訂購數位頂尖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分期繳納費用,每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5元,共36期。家教老師如期上課,第1個月原告女兒考試成績就退步,其後將教學時間由1小時調整為2小時,惟家教老師對系爭教材不熟悉,改以學校教材為主,然家教老師來了5個月,小孩成績並未改善,第6個月起和家教老師商量停止教學。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家教老師資格不符,並要求退費,惟被告稱已過鑑賞期,置之不理;又原告發現系爭教材有諸多錯誤之處,爰依法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教材後,已超過7天猶豫期,原 告於購買使用後已逾10個月才提出解約要求,應回歸民法買賣之規定,以減價為原則,解約為例外。本件係三個月家教課程僅為契約內容之一小部分,且屬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搭配性服務,此對全套91本書籍之學習影響不大。因系爭教材之設計,以影音教材引導書籍自修為主,家教老師為輔,故訂單上僅註明三個月家教之搭配服務,可為明證。因雙方締約時日及產品使用已久,解約顯失公平,有違交易安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教材之內容有瑕疵,其實僅為印刷校對之疏失,均未損及教材品質及知識內涵,且衡諸全套產品數量多達91本,其勘誤小缺失之相對比例,實微不足道;另所謂舊版書改版、對照版本之運用…等指責,都是套用網路傳言,人云亦云,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已還給被告公道,且於判決理由鉅細靡遺解析其誤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教材,並搭配家教課程,約定分期繳納,總價金共計89,460元(每期費用為2,485元, 共36期)等情,有訂購單、分期付款簡易申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以系爭教材有瑕疵,且家教老師不符資格,及教學效果不佳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教材有諸多錯誤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教材確有瑕疵存在,已難採信。況觀諸該訂購單第3條約定:「 本商品經本人主動瞭解,詳細考慮後完成訂購,訂購人應於收受商品後,從速檢查,如發現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毀損、缺頁或其他應由本公司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七日內通知本公司。未於上述期間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訂購人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第6 條約定:「本商品之送收及退貨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辦理」,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本件原告已收受系爭教材達數個月,並接受家教課程逾5個月,在數月後方以 系爭教材有瑕疵等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故原告解除契約之單獨行為,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