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04號原 告 林耿民 訴訟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潘宗燁(原姓名潘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西往東行駛,在上址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後車尾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322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尚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31頁)內容觀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晴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審理時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非原告本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是原告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