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原 告 上源資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25日,分別向原告各訂購貼紙200份、200份、20份及200份,兩造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361元 、27,361元、4,001元及27,361元,共計86,084元,原告均 已委由新竹貨運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由被告員工黃思妤簽收。詎被告收受商品後,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24 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25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