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84號 原 告 陳俊溥 被 告 江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6日22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東向西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停車時, 適有同向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起駛迴轉而與對向由訴外人羅文傑駕駛之RAW3658號租賃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撞擊, 系爭B車因而向左偏行而撞擊東向西向由訴外人方銘駕駛,併排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系爭D車再向右移推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左後車尾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含修理費用9,600元、營業損失6,000元及精神損失1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車為租賃小客車, 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此有靠行契約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6至130頁),原告係將自有系爭A 車靠行登記於小客車租賃運業即泰一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租賃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0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5,600元(包含:修車費9,600元、營業損失6,000元及精神損失1萬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修車費9,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600元、烤漆6,000元,合計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0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UBER駕駛,以駕駛系爭A車載客為生, 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長泰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至同月31日計2日, 此期間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2天=6,000元)等語, 固據提出107年5月份駕駛 員日報表及長泰汽車修理廠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然查,觀諸上開駕駛人日報表, 原告於該月計營業26日, 現金部分每次營業收入為800元至1550元不等,合計2萬7,450元,簽單部分載客計56次,依本院以每次900元推算, 原告於該月營業總收入應為7萬7,850元(現金2萬7,450元+簽單900元×56次=7萬7,850元 ),是 原告請求因車輛送修2日而受有之營業損失5,988元( 7萬7,850元÷26日×2日=5,988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精神損失1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失1萬元, 難認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5,588元(計算式:修理費9,600元+營業損失5,988元=1萬5,588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A車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8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紅線標線處, 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 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被告僅須賠償80%,計1萬2,470元( 計算式:1萬5,58880%=1萬2,47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