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2號原 告 蔡吳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文隆 被 告 陳立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貳佰貳拾參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770元、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股票股利223股,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紙公司股票股利223股及現金股利77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9月19日買進台紙公司股票2,000股,並完成交割程序,其中1,000股係被告所賣出,原告領 取台紙公司所發行、股數1,000股、經被告背書、編號0000 -00-ND-000000-0號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後,疏未辦理過戶,系爭股票自79年起至106年止台紙公司所發放之股利 ,含股票股利223股及現金股利770元皆置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才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股利223股及現金股利7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9月19日購買台紙公司股票2,000股,並完成交割程序,其中1,000股係被告所賣出,原告領取 台紙公司所發行、股數1,000股、編號0000-00-ND-000000-0號並經被告背書之系爭股票1紙,但未記載於台紙公司之股 東名簿,台紙公司仍就系爭股票發給被告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系爭股票於106年7月間才辦理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報告書、編號0000-00-ND-000000-0號股票、編號0000-00-ND-000000-0號股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讓與 後所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他人,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被告既於78年間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依上揭判例、法條,系爭股票於78年間已生轉讓之效力,然兩造並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未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在系爭股票發行人即台紙公司之股東名簿,則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其受讓系爭股票對抗台紙公司,亦即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台紙公司之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要求台紙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或要求受股東會之通知,台紙公司僅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數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台紙公司之股東名簿在106年7月辦理過戶手續前既係記載被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台紙公司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發給被告系爭股票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該等股利雖係移轉、交付予斯時已非股東之被告,仍生清償對系爭股票所有人即原告之紅利分派債務。台紙公司既僅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數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則台紙公司至106年間止就系爭股票所分派之股票股利、 現金股利,係基於移轉、交付予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被告之意思而為移轉、交付,且經被告受領,則該期間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分別自分派時起移轉為被告所有。 ㈡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甚明。而查,台紙公司自79 年起至106年止,就股東陳立匯原持有之系爭股票1紙,配發股票股利合計223股、現金股利合計770元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既已於78年間將系爭編號0000-00-ND-000000-0號股票1紙背書讓與原告,即已喪失系爭股票之權利,則被告自78年間讓與系爭股票之日起,至106年間過戶時止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利,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該段期間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段期間所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223股 及現金股利77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利發放年度79年至106年間所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 票股利223股、現金股利7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