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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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原 告 飛格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乃博 訴訟代理人 鍾文正 被 告 捷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捷科企業社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航程自柯佩爾(KOPER)到基 隆(KEELUNG),原告再委託訴外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 公司(China Cosco Shipping Lines Co.ltd,下稱中遠公司)為運送人,另由原告海外分公司簽發海運提單(提單編號:HB/L#FIEKOPKEL00000000)交付被告,約定承攬運送報酬及其他為被告代墊之費用總計為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系爭貨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送抵目的港後,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提貨。 ㈡詎被告竟因系爭貨物未能於預定時間(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簡稱ETA)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到達目的港,即以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前揭費用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惟查,系爭貨物由原告委託中遠公司運送後,即由中遠公司安排船運航線之運送事宜,該公司並安排該批貨品於上海轉運,未料當時海上大霧,及全球船公司自該年四月份起調整航線,故造成預期到達日期(ETA)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實際到達日期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相差約二週。 ㈢實務上影響國際貨物運送之因素甚多,並非均運送人所能掌控,何況承攬運送人並非實際控制航行之船公司,故在海運實務,業者只能告知預期到達之日期(ETA),此為承攬運送方單方預估船舶到港之日期,並非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到貨日期,又本案除預定到達時間外,兩造無任何有關「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可知雙方間並無約定系爭貨物應於何時送達;縱系爭貨品確有遲延,惟原告所委任之中遠公司從事該相關行業已逾二十年,有相當之經驗,原告之選任並無過失。且自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一直有為被告敦促該批貨物之運送進度,於該貨物送達目的地港之翌日即通知被告,已盡承攬運送人之責;本件係由於海上大霧及因調整航線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船公司運送遲延,與原告無涉,原告無需承擔任何遲延責任。㈣退一步言,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然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港後,原告即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貨,而完成交付貨物義務,則被告之遲延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迄今已逾一年,縱被告對原告有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一年時效,被告不得執此抗辯而拒付系爭款項,爰依據承攬契約及提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雖陳稱願給付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但原告並不同意,兩造並無約定實際到貨日,故原告並無延遲交付情事,雖然被告辯稱兩造電子郵件上沒有寫ETA 這件事,但因國際貨物運送的影響因素眾多,並非均由運送人所能掌控,比如天氣不好、港口擁擠等等原因,故依海運運送實務慣例,只能告知預估之船舶到港日期,不可能每個時間都寫預計,如果被告有這樣的誤會,也許是被告經驗不太夠,航空公司跟船公司都沒辦法給確實的時間,原告如何能給確實的時間。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一疊、發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被告商業登記抄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中遠公司(船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海運單(Sea Waybill)COSZ0000000000影本一件、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海運提單HB/L#FIEKOPKEL 00000000影本一件、中遠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到貨通知書影本一件、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預期到貨通知書影本一件、中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網路資料列印表一件、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網路資料列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因貨物延期,需承擔百分之五十的運輸費用。 二、陳述略稱: ㈠據原告員工Grace Wang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二分之電子郵件寫明:最快的船期是三月十五日,到基隆為四月二十八日,故被告始委託原告承攬系爭貨物;原告員工陳郁如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六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已申報給海關正確資料,其附加電子檔中內容同樣載明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足證明雙方約定到貨時間並無變更,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前,兩造並無協商變更到貨時間,又原告員工Jennifer Liao 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始通知被告,母船遲延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到上海,預計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到基隆。而調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顯示該年四月潮位並無異常、基隆部分也無異常,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基隆在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間並無明顯連續雨量或異常天候紀錄、四月份亦無颱風,故應排除因天候因素導致船期延誤的狀態。 ㈡原告在承攬業務之時,根據原告員工Grace Wang與被告員工Jack往來信件顯示,原告方面認為價格已相當貼近,但船期比原先多了五天,被告質疑係因議價因素導致貨運多了上海的船運點,但原告並未於受理業務時據實告知被告讓被告進行到貨遲延的風險評估,本件係原告未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將進入不在船運計劃中的航點上海,以致系爭貨物延誤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中旬才抵達基隆。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但是對於內容有意見;原告提出的提單記載船到實際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之到貨通知書通知被告同年月二十八日可以領貨,故兩造約定之貨到日期應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就貨到日期並未提及預期到達日期(ETA),原告稱此為海運慣例,被告否認;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運費,其餘請求不願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異議,原告是拖延超過一年時效才來討論這件事情。 三、證據:提出原告員工Grace Wang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件、原告員工Amber Chen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到貨通知書影本一件、原告員工Jennifer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中央氣象局網站龍洞測站一百零六年四月份潮位統計表一件、中央氣象局網站一百零六年四月氣象資料一件、中央氣象局網站一百零六年四月平均溫度分布圖一件、中央氣象局網站一百零六年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一件、颱風資料庫一百零六年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被告員工Jack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航程自柯佩爾(KOPER)到基隆(KEELUNG),約定承攬運送報酬及其他為被告代墊之費用總計為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系爭貨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送抵目的港後,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提貨,詎被告以系爭貨物未於預定時間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到達目的港為由拒絕給付前揭費用,然本件係由於海上大霧及因調整航線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船公司運送遲延,與原告無涉,原告無需承擔任何遲延責任,且縱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之遲延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逾一年,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係約定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到港日,系爭貨物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中旬始到達基隆港,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因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就貨到日期並未提及預期到達日期(ETA),原告稱此為海運慣例,被告否認,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運費,其餘不願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異議,原告是拖延超過一年時效才來討論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承攬運送報酬等為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提單記載預期到達日期(ETA)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實際到達並通知被告為一百零六年五月中旬,差距兩週以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約定承攬運送報酬等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抗辯之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之運費為抵銷抗辯?原告請求運費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運費半數金額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為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經查:⑴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雖未書立正式書面契約,但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關於運送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報酬等金額等意思表示一致,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⑵原告雖主張其未給付遲延,並以海運運送慣例只能告知預估到港日期,故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稱到港日為預期到達日期(ETA)云云,然而:①原告公司員工Grace Wang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給被告員工Jack之函文針對運費提及「價錢已相當貼近,但船期比原先的多了五天」(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翌日之函文則記載「最快的船期是3/15,到基隆是4/28」,足見兩造議約時,船期係相當重要之考量點,到港日實際差距兩週以上,難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②原告事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給被告之海運提單記載預期到達日期(ETA)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雖有加註(ETA)字樣,但兩造間並非僅存有提單之法律關係,蓋兩造間為直接之契約當事人,尚且存有前揭契約法律關係,即便提單記載到港日如原告所述慣例上多半加註(ETA)字樣,原告並不能因此單方面減免承攬運送人遵期履約之契約責任,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⑶但另一方面,原告給付遲延固然造成被告就系爭貨物不能按原先預計時期販售,受有交易機會減損喪失之損害,然此等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被告主張損害數額以原告主張運費半數之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計算(此由原告主張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款項,而被告表明願給付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可推論得知),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主張前揭損害數額應屬適當。 五、被告抗辯之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被告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之運費為抵銷抗辯,原告請求運費金額經被告抵銷後,以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兩造約定之到港日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而系爭貨物遲至同年五月中旬始到達基隆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於一年內對原告主張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提出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抗辯,有被告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書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 ㈡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有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消滅時效,但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為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運費之金額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經被告抵銷其中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提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