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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68號
原   告
游豐銘即高藝美術工程行
被   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訴訟代理人
林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間,向伊訂購天燈、花蟹等,伊依約已將貨品送交被告收訖,惟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81,900元迄未給付,履經催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網路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3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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