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73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盛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盛邦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9元;又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69元,及其中36,879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41元,及其中36,879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謂君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郭添貴,郭添貴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108 年6 月3 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6084號令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投標「新版船員服務手冊(本國籍及外國籍)增印採購案」,並以1,192,800 元得標,雙方於106 年5 月3 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6 年6 月30日。第1 次查驗,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送交(未具公文)零星手冊內頁含膠膜17頁及手冊封面型錄3 本,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回覆被告有瑕疵,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送交(未具公文)船員服務手冊樣本,又經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回覆被告有瑕疵;被告再於106 年8 月21日送交防偽膠膜樣本,經測試後,仍未通過檢驗,是被告於履約期限過後,尚無法送交合格之履約標的,原告已額外給予改善缺失期間10日,但被告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6 年9 月5 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完成,至106 年9 月5 日原告解除契約止均未完成,扣除改善期間,共遲延58天。依據契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請求逾期違約金69,182元( 1,192,800 ×0.001 ×58=69,182 )。另原告雖有配合被告檢測義務 ,然因被告最後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雙方現場查驗手冊樣本、106 年8 月22日雙方現場檢測膠膜樣本,所花費時間金錢共1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被告主要工作為印製可供機器設備讀取之船員手冊,套上膠膜並經機器設備讀取成功,然因被告印製之船員手冊多次於上膠膜時,無法上膠膜成功,或是上膠膜成功後無法讀取資料,導致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多次更換,受有維修費用5,769 元之損害。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84,941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941元,及其中36,879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約本採購案由原告提供船員服務手冊檔案,被告僅負責印刷事宜,不具有繪圖、設計版面等義務。被告為完成標案,花費約100 萬元聘任專業人逐頁核對、分圖層修改及調整,並購置與原告使用之同品牌機型之機器測試,惟被告始終被原告提供錯誤檔案、惡意誤導及刁難。本採購案固於招標規範中,對於船員服務手冊之規格記載於「需求說明」中,惟多為不明確說明,如手冊流水號碼具體英文字頭2 位數為何英文字、以何英文字為首、流水號數字如何排序,均無明確指示,且內頁之紙張尺寸、厚薄亦未標示說明;手冊封面需耐溫,耐溫度之限制亦未載明,舉凡種種,令被告進行印刷本案手冊時,遇到諸多困難。又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7日同意簽約後當日傳送圖說電子檔予被告,惟該檔案僅為說明文件,其解析度甚低,非可供印刷之正式檔案。經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反應後,原告復寄送手冊及防偽膠膜之圖說電子檔供被告印刷用,惟經被告仔細比對資料,又發現該檔案仍不完整,缺少船員服務守則及實際尺寸之規定,再次反應後,原告再於5 月4 日寄送三項附件檔案,惟前二份文件與5 月2 日之檔案相同、而第三份附件中增加防偽設計之說明,顯然未解決被告前開檔案不齊全、缺乏尺寸之疑問。嗣原告於5 月5 日通知被告派員領取光碟檔案,檔案中雖有船員服務守則,然以肉眼即可辨認處處均與證物5 之印刷檔案有極大差距,令被告完全不知應以何份文件及檔案為主要印刷內容。本件服務手冊之主要印刷內容有二,一為手冊內容本身,二為覆蓋於手冊內頁上之防偽膠膜,其膠膜本身及樣式亦均需由招標機關提供,惟招標機關直到5 月11日始提供防偽膠膜之樣張予被告,遂又因內含他人之個人資料隱私之故,而於5 月14日命被告繳回,直至5 月17日被告始得正確版本之防偽膠膜樣張。因此,經諸多信件來往溝通,被告至5 月17日始陸續取得本採購案之相關檔案、樣張與格式規模等,然時間已接近6 月30日之履約日期,且原告就手冊內容及諸多相異處仍未給予具體回覆,被告乃以可歸責於原告未回應,造成本件採購案進行有障礙之事由,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日,未獲原告置理,因未獲原告明確回覆,且履約日逼近,被告僅能按原告所送檔案及契約內容製作,交由原告測試檢驗。原告檢驗結果1 認為封面耐溫不足會溶化,無法通過機器測試,惟無論自契約內容或招標規範中,均未就手冊封面之耐溫度數設有規範。又檢驗結果4 、5 要求內頁持證人簽名頁請加深顏色,並凸顯臺灣圖樣、內頁32頁QR CODE 請去背透明,與底圖結合等,然被告所製作者均係按證物5 圖檔印刷,被告不具繪圖、重新設計圖檔之義務,僅能將原告提供之檔案被動印刷成冊,如何憑印刷機將顏色加深、去背,原告不僅變更契約中本無之指示,客觀上亦不能期待被告完成此項給付,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地位。至檢驗結果6 手冊流水號請依契約編製部分,然因本件招標規範對於手冊流水號碼僅以籠統之文字記載,具體英文字、如何排序等均無明確指示。綜上,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如期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投標「新版船員服務手冊(本國籍及外國籍)增印採購案」,以1,192,800 元得標,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6 年6 月30日,並約定履約保證金5 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以航員字第1061910470號函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航港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固不否認給付遲延,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4 月18日被告得標後,當場交付外國籍船員服務手冊樣本乙本;於106 年4 月27日當日簽約時交付圖說等電子檔;於106 年5 月2 日再次交付圖說等電子檔;於106 年5 月5 日交付本國籍船員手冊樣本詳細拆解圖;於106 年5 月11日提供手冊及膠膜樣本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收據影本可參,應堪採信。,況被告有於106 年7 月26日送交服務手冊樣本予原告,僅有原告主張之下列瑕疵:封面耐溫不足會熔化,無法通過機器(攝氏115 度、速度2 )測試;2.外國籍船員服務手冊,內頁裝訂順序錯誤;3.內頁防偽隱性LOGO印刷,樣本為橘色螢光,但契約與電子檔皆為黃綠螢光;4.內頁「持證人簽名頁請加深顏色,並凸顯臺灣圖樣」;5.內頁第32頁QR code 請去背為透明,與底圖結合;6.手冊流水號請依契約編製;7.防偽膠膜未送,須一併檢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檔案不齊全、缺乏尺寸云云,應非可採,是原告有交付正式電子圖檔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其不具繪圖、重新設計圖檔之義務,原告要求將顏色加深、去背等,係增加契約中所無之指示云云,然觀諸本件之招標規範,於需求說明中有記載:「(四)(3 )防偽隱姓黃綠螢光 LOGO設計印刷(4 )內頁浮雕浮底紋水印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辯稱其不具備設計之義務,原告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本件招標規範對於手冊流水號碼僅以籠統之文字記載,具體英文字、如何排序等均無明確指示云云,然觀諸招標規範就此已記載:「手冊流水號碼;以數字加條碼方式印刷,手冊流水號碼英文字頭2 位數,流水號8 位數共10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未盡指示之責,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均無理由。 ㈡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18頁背面),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6 年6 月30日,而被告送交之物品,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26日、106 年8 月21日所為三次查驗均有瑕疵而未能通過檢驗,有兩造往來之公文為憑,且原告並未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本於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者;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2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等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履約期限為106 年6 月30日,計至106 年9 月5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復扣除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曾給予被告10日改正期,原告得依據契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請求逾期違約金應為67,990元(1,192,800 ×0.001 × 57=67,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以意思表示及生消滅債務之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查原告既於107 年3 月2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表示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與原告已繳納之5 萬元之保證金為抵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中之5 萬元,業經原告為前開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7,990元(67,990-50,000=27,990)。 2.原告主張於查驗過程,因被告印製之船員手冊,無法上膠膜成功,或是上膠膜成功後無法讀取資料,導致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多次更換,受有維修費用5,769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機器修繕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人員之時間成本1 萬元部分,然查原告本有配合被告檢測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59元(27,990+5,769 =33,759),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