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杰倫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16號區域)之商務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以租賃辦公室空間為業,雙方簽訂由被告預先擬訂之辦公室服務條款書面(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限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給付被告3個月押租金共計4萬5,000元。嗣原告於107年3 月30日租期屆滿前告知被告系爭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租,斯時被告並無異議,原告遂於107年4月19日搬離並完成點交系爭空間。原告於返還系爭空間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遭被告拒絕,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尚以台北永春郵 局存證號碼000810號存證信函追討原告2個月租金及違約 金。原告雖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表 示反對租期展延,然兩造就是否繼續承租系爭空間一事,已另行磋商,被告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原告租約至租期屆滿一節達於合致,兩造已另行合意排除系爭契約第2條 所定自動續約條款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 應於扣除最後1個月份之1萬5,000元費用後,返還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自動續約:服務期間經過4分之3(不足1日以1日計算)之翌日,雙方均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表示反對展延或欲改變本服務條款之條件時,視為本服務條款自動展延現行條款等同之期間,嗣後亦同。若任一方主張不再展延,乙方不得再主張不定期契約之權益」,查系爭契約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 月19日止,原告雖遲於107年3月30日始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續租,似未合於上開規定,而生租期展延之效果。然而,兩造已另就租期達成協議,約定於原訂租期屆滿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 依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Jerry Lu間於107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記錄 (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向被告表示「還好阿我會搬走喔~~~」, 而向被告表示於屆滿後不再續租,迄至同年4月11日原 告表明將於隔日搬遷物品時止,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於同年月19日原告將所有物品搬遷完畢,與被告完成點交時,被告仍未為反對。據此可知,被告對原告表示僅承租至租期屆滿一事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舉止,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不再續租之主張。再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即將搬遷並點交,被告並無為任何之反對表示,倘被告事後再行主張租賃關係於屆滿後自動延長,將違反誠信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已就是否繼續承租系爭空間一事另行磋商,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之租約至原租期屆滿一節達於合致,兩造另以合意排除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自動續約條款之效力。 2.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提前終止:1)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本服務條款,違者,乙方提前終止本服務條款之意思表示應於送達甲方之翌日起貳個月後始生效力。2)乙方尚應賠償甲方貳個月之費用總額為違約金。3)乙方應給付甲方服務條款存續期間內相關費用原價與折扣後之差額。」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僅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當屬無效,原告無須再給付2個月之租金,亦無須給付任何違 約金。且原告並非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片面終止契約,而係原告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締結另1租賃契約,當無系 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準備書狀第2頁自認:「原告雖未於系爭租約第二 條之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表示反對租期展延」,於第3頁 自認:「原告雖遲至107年3月30日始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續租,似未合於系爭租約第二條之規定,…」,且於第4至5頁之主張,係將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45分之LINE對話內容,解讀成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且被告並未為反對意見,故認被告同意不再續租云云。惟依該LINE對話,被告也有表示:「…簽個10年的...」,原告 亦出口:「是呀」、「對呀」等字眼,因LINE對話有斷章取義之嫌,亦不能認定意思之真正,且在LINE對話時,兩造租賃關係仍在,縱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被告沒有出言反對,也只是因為被告當下錯愕,基於人情義理,而無措辭強烈的言語,然此並非原告所稱之合約內容,亦不是另外磋商。被告當時只是單純沈默,只能說些社交語言,並不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且當時被告從未表示贊成。 (二)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自認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 約定時間內提前通知被告,且僅以LINE方式告知提前終止契約,而非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自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個月租金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共計6萬元。被告已於107年10月18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原告均置之不理。縱鈞院認原告以LINE對話方式已經終止契約,然此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不能據此認被告得免付2個月租金3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惟被告念及商誼,願以前揭6萬元之債權與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3萬元抵銷。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空間,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每月費用為1萬5,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4萬5,000元之事 實,有辦公室服務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自動續約:服務期間經過4分之3(不足1日以1日計算)之翌日,雙方均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表示反對展延或欲改變本服務條款之條件時,視為本服務條款自動展延現行條款等同之期間,嗣後亦同。若任一方主張不再展延,乙方不得再主張不定期契約之權益。」查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107年4月19日止,原告若欲表示反對展延,依約應於期間經過4分之3(不足1日以1日計算)之翌日即107年3月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惟原告遲於107年3月30日 始以傳送LINE簡訊方式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續租之意(即原告:「還好啊 我會搬走喔~~~」),原告逾時才為 上述意思表示,依約視為自動展延現行條款等同之期間即6個月,則契約期間應至107年10月19日終止。 2.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提前終止:1)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本服務條款,違者,乙方提前終止本服務條款之意思表示應於送達甲方之翌日起貳個月後始生效力。2)乙方尚應賠償甲方貳個月之費用總額為違約金。3)乙方應給付甲方服務條款存續期間內相關費用原價與折扣後之差額。」查本件契約應至107年10月19日 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自屬提前終止,此項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2個月後始生終止效力,故本件契 約應於同年5月31日終止。是原告尚應給付原契約最後1個月費用,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費 用共計3萬5,323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5,000元x(1+11/31)=3萬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乙方提前終止,尚應賠償甲方貳 個月之費用總額為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7年4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空間,並需給付上述費用,暨衡酌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主張3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 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4.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保證金約定:1)乙方應於 同意本服務條款之同時支付相當於3個月之費用總額予 甲方作為無息之保證金。2)本保證金甲方應於期間屆至或本條款終止,且乙方已依本服務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辦公室返還完畢後,扣除乙方依本條款應給付之費用或賠償後,退還乙方。」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原告並已依約返還系爭空間,則原告已付之保證金於扣除原告依約應給付之費用或賠償後,即應退還原告。惟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為4萬5,000元,扣除上述應給付之費用3萬5,323元及違約金1萬元後,已無餘額,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即不能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已另行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其後復主張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1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當屬無效部分,分述如下: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已另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已合意於107年4月19日終止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3月30日以LINE簡訊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無反對意見,且兩造於同年4月19日完成系爭空間之遷讓並點交,堪認被告就本 件契約另行合意終止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詳附表)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而被告回稱:「啊」、「不租了喔?」、「搬到哪邊呀?」等語,並配合原告於同年4月19日進行系爭空間之點交事宜,然此等對話並不 足認定被告已有與原告另行合意訂立新契約之意,原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空間,被告僅配合原告完成點交,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另有合意終止契約。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將返還保證金之事,顯難認被告已有另行合意終止而使原契約向後失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原契約之約定主張本件契約已自動續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契約係依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關條款約定內容,乃被告綜合考量其服務成本、契約期間而決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11條對於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及違約金約定,自係指就系爭契約所合意約定之6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之違 約情形而定之條款。而兩造於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被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設置及維護系爭空間設備等,倘認原告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恐因無法於一定時間內覓得其他使用人而損失收益,亦非公允,故系爭契約第11條之對於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及違約金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並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107年3月29日】 │ │下午4:19 被告:最近還好嗎?呵呵 │ │【107年3月30日】 │ │上午10:45 原告:還好啊 我會搬走喔~~~ │ │下午10:56~58 被告:啊 │ │ 不租了喔? │ │ 搬到那邊呀? │ │【107年3月31日】 │ │上午12:40 原告:是呀~還沒想到 │ │上午8:09 被告:啊 │ │ 就比較少用是吧? │ │【107年4月9日】 │ │下午3:47 原告:對呀 │ │下午3:51 被告:哈哈 │ │ 是喔 │ │【107年4月11日】 │ │下午2:33 原告:對啊 跟你約18號好嗎 │ │下午7:36 原告:我明天四點請人搬走 │ │ 你幾點在呢 │ │下午7:52 被告:天啊 │ │ 我在啊 │ │下午10:01 原告:好 那跟你約6點半 │ │【107年4月19日】 │ │下午9:01 被告:哈囉 │ │ 妳到啦 │ │ 原告:還沒 │ │ 被告:明天嗎? │ │下午9:02 原告:大概要二十分到 │ │ 你現在在嗎 │ │ 我明天要去醫院可能沒辦法 │ │ 被告:啊~~~ │ │ 好啊 │ │ 原告:Sorry │ │ 我到了 │ │下午9:50 被告:喔喔 │ │ 正在搬東西嗎?哈哈 │ │下午9:58 原告:搬好了哦 │ │ 我在裡面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