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原 告 蔡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宜緁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王美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文旦小農,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7 年8 月24日來電洽談網路刊登文旦銷售廣告事宜後,雙方約定由原告刷卡付款16,800元,被告承諾於同年月27日為原告刊登廣告,且網頁內容要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才上架,被告更承諾要幫原告做一個按讚送機票的活動,並達到一定的銷售量,於刷卡後即提供合約書予原告審閱簽認。然原告付款後,被告至同年月30日皆未製作廣告網頁,亦未依約提供合約書供原告審閱,且遲至同年月31日才開始製作廣告網頁,然原告之文旦已採收完畢進入出貨期,被告之廣告已無實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同年9 月3 日通知被告解約並要求退還刊登廣告費用16,800元,惟經被告拒絕。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未經審閱修正之廣告網頁置於網路上,更將原告地址等個人資料置於廣告網頁中,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接到詐騙電話,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賠償原告2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廣告委刊單即為契約,被告公司業務已於刷卡日於線上與原告對過合約書,是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在被告公司給予合約後未簽名,因此未立即做上刊動作,嗣原告以訊息通知業務盡速上刊後,被告公司於8 月31日已完成上刊之服務。且被告公司於一開始有表明廣告期限為一年期,可以延後上刊,但不能以有時效性來要求退費,若原告文旦的銷售及廣告具有時效性,當初應購買一週或一個月的廣告,而非購買一年的廣告。本件乃一年期廣告,即便廣告投放有所遲延亦非不能達成原本契約之目的。再者,本案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提供所需素材以完成廣告,因原告未在第一時間提供,方造成廣告投放有遲延,故該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本廣告委刊方案本即需要原告之各種聯絡通訊資料,如此被告公司方能為其宣傳商品以增加銷量,廣告委刊單中亦約定,被告將會提供原告網頁地圖定位之服務,因此被告使用原告之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乃係基於雙方契約約定及商務慣例,非故意有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之權利,難謂係非法蒐集、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6,8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付款16,800元,被告承諾為原告刊登廣告,且網頁內容要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才上架,更承諾要幫原告做一個按讚送機票的活動,並達到一定的銷售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條文參照),堪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為原告設計網頁、辦理網頁活動、刊登廣告),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性質無誤,自應適用民法承攬章節之相關規定。 2.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原告倘欲依此解除契約,自應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乃屬定期行為,亦即非於一定時期給付而不能達成契約目的,惟對照兩造間報價資料、收款證明等件,均無法證明本件承攬契約屬定期行為,則原告主張據此解除契約,顯非有據,更遑論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於107 年8 月27日刊登廣告,被告逾期至同年8 月31日方刊登,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往來通訊軟體載有:「8/27(原告)請問網頁跟合約什麼時候會好?(被告)我們網頁開始- 您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開始算時間)(原告)好,再麻煩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有向原告表示將於網頁製作完成經確認後,起算刊登時間乙節為原告所同意,再參以本件廣告之刊登期間長達一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本件之廣告內容為柚子之銷售,依一般商業習慣,針對特定時期商品銷售,至少需提早1 、2 個月即刊登廣告及對通路舖貨,顯然並未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有延遲刊登,其延遲之日數僅為3 天,亦難認定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兩造間之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金錢,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有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置於廣告網頁中,洩漏其個人資料致其接到詐騙電話,險些受騙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所製作,其上載有原告之電話、地址之已刊登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則自承前開網頁為其所製作並已刊登之事實,然辯稱此為雙方契約約定等語。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找店+ 廣告委刊單」上固載有:「三、廣告內容1.廣告內容函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網址及營業項目等).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該委刊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再觀諸兩造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91 頁),亦未見原告有同意以該委刊單為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難認定該委刊單上所載之內容,經兩造所合意而得拘束原告。另查兩造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8/30(原告)另外,網頁地址只寫台南縣西港區就好、(被告)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電話當時沒有要求不要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就個人資料之刊登係表示得刊登電話及部分地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率將原告之完整地址刊登於網頁上固有疏失,然依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前開刊登之行為致其險受「電話」詐騙,足認與被告過失刊登「地址」部分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過失將其個人資料中之「地址」部分為刊登有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則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3 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報酬16,800元,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