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原 告 潘世佳 被 告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蘇孟君 林珮菁 李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 TAAZE讀冊生活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以新臺幣(下同)495 元購買「練習設立界線:在愛裡保持距離,將那些無法掌控的事情全部放手」與「你的存在本身就是美好:每天回到你心裡,感受自己的內在力量」等2 本與心理諮商相關書籍(下稱系爭交易)。詎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4 分許接獲假冒被告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原告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詐騙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原告之姓氏、行動電話門號、原告於系爭交易購買書籍名稱及消費金額,原告雖有警覺此乃詐騙電話而未致受騙發生金錢損失,然被告疏於資訊安全防護,造成系爭交易相關個資外洩,原告係因個人需求而於系爭交易購買前揭心理諮商書籍,不願讓不相干之他人知悉,且原告與家人在外用餐期間接獲系爭詐騙電話,不僅家庭生活受到干擾,甚至於電話中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髒話辱罵,原告因此深感不快,故被告疏未能於系爭平台採取適當之資訊安全措施,保護系爭交易相關之個人資料檔案,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蒐集、使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錢,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歷任之資訊主管人員均為具有完整學經歷者,並無原告指稱之怠惰或專業不足而造成消費者個人資料遭第三人不當蒐集使用之情事,且被告自營運以來均有審慎防護交易及消費者個人資料,並採取加強防護機制。又被告因使用較為專業且複雜之Java程式撰寫網頁,亦符合當今科技之網頁撰寫語言,卻遭網路駭客利用Java Struck 2 的安全性漏洞植入木馬程式,導致委外防火牆及機房之防護措施均失效,然被告自107 年9 月由被告之工程師暨副總經理帶領團隊刪除木馬,並將資安漏洞修補,迄今即未有個人資料遭盜取之情事。歷次個人資料遭盜取事件,被告受害金額及遭消費者追償範圍高達600 萬元,原告並未有金錢損失,卻執意包攬其餘消費者向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就此質疑原告不知是熱心公益亦或有從中獲利。況現今電子商務蓬勃,遭不法駭客入侵平台導致消費者受損事件所在多有,事件猖獗無法停歇原因眾多,原告誤解立法理由及要件,割裂各案判決,甚至於調解時以不當言語恫嚇被告或表明教唆包攬之言論,被告無法苟同,被告亦不樂見此等個人資料遭盜用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9日在系爭平台購買書籍進行系爭交易,嗣於107 年3 月8 日接獲冒用被告名義之系爭詐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提及原告之姓氏、原告於系爭交易購買書籍名稱及消費金額等資訊欲詐騙原告之金錢,然經原告識破即出言以髒話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交易訂單紀錄截圖、原告之行動電話錄音及通話紀錄、系爭詐騙電話錄音譯文、系爭交易之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60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未就系爭平台採取適當之資訊安全措施,致原告於系爭交易相關之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蒐集、使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因原告使用系爭平台進行系爭交易而取得原告之姓名、電話號碼、購買書籍名稱及消費金額等與系爭交易相關之個人資料,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該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被告倘未能舉證證明已盡此注意義務,即可認有過失,原告因此就系爭交易相關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外洩,自得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雖被告以其資訊主管人員均具有完整學經歷,自營運以來亦有審慎防護交易及消費者個人資料,且有加強防護機制,認為其就原告於系爭交易相關之個人資料外洩乙事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資訊主管人員名冊、資安安全措施佈署資料、經濟部行政檢查執行項目回報簡報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27 頁反面)。惟資訊主管人員應具備資訊工程相關之學經歷乃事理之常,若無相應之資訊安全維護設備及適當之保護措施,仍無法確保被告經營系爭平台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無洩漏之虞,故以資訊主管人員之學經歷乙節,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平台之資訊安全維護並無過失。復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資安安全措施佈署資料、經濟部行政檢查執行項目回報簡報(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7 頁反面),其內容多為政策性宣導,縱有提及具體措施,亦無從由前揭資料內容判斷該等措施足以維護被告經營系爭平台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不至遭他人不法取得而屬適當之資訊安全維護機制,況被告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8 月間屢經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宣導公布為高風險賣場(平臺),有原告提出之165 反詐騙宣導臉書粉絲專頁列印畫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因屢次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經濟部處理,經濟部召開4 次檢查會議,命被告限期改正未果,多次要求被告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及個資盤點程序等安全控制措施,惟被告仍未落實執行,經濟部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分別於107 年1 月裁罰被告及其代表人各 4萬元、同年5 月裁罰被告及其代表人各6 萬元、同年10月裁罰被告及其代表人各10萬元,有經濟部政風處回覆原告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就前述遭經濟部裁罰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益徵被告提出之上開資安安全措施佈署資料、經濟部行政檢查執行項目回報簡報所載資訊安全防護措施顯然不足以保護於系爭平台進行交易之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是以被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平台進行系爭交易所留存之相關個人資料已盡相當之審慎防護,故被告自有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個人資料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原告雖未因接獲系爭詐騙電話而受有具體金錢損失,然其就系爭交易之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蒐集、使用,除隱私權受侵害外,亦無端接獲系爭詐騙電話騷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辱罵,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利用系爭平台與消費者進行交易,除節省經營店舖之人事管銷成本外,因電子交易方式較為便捷,不受時、空限制,亦容易促成交易而提高營業額,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卻未就系爭平台所留存之相關消費者個人資料盡其審慎防護之責,致原告於系爭交易所留存之個人資料外洩而受有前述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院衡酌原告受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2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