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30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蔡建良 被 告 鄭雅之(原名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雅之(原名鄭雅琳)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購買訴外人易揚企業社之產品,並與易揚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十元,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止,共分二十三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付六百七十元,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易揚企業社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九千三百八十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自應繳清之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易揚企業社已將其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繳款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繳款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六期,尚有十七期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其金額計算應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計算式:670×17=11390),但原告僅主 張十四期款項九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670×14=9380), 並未超過其得請求金額,其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三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