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0-1、30-12 、30-22 、30-116、67-15 、85-22 及33-2等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設置秀岡山莊第4 、5 號污水處理廠及相關管線(下稱污四廠、污五廠),污四廠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3-22土地),污五廠占用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0-1、30-12 、30-22 、30-116、67 -15、85-22 等6 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前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至民國102 年12月9 日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污四廠、污五廠於102 年12月10日後仍持續占用土地至107 年9 月24日止,原告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計算方式,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數額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乘以占用期間計算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污四廠102 年12月10日至107 年9 月24日占用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所有系爭3-22土地,應給付原告永柏公司新臺幣(下同)4 萬9317元;污五廠102 年12月10日至105 年8 月8 日占用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系爭 6筆土地,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2 萬2402元,後原告鴻昇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將系爭6 筆土地變更原告永柏公司所有,則污五廠105 年8 月9 日至107 年9 月24日占用原告永柏公司所有系爭6 筆土地,應給付原告永柏公司2 萬921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2 萬2402元,應給付永柏公司7 萬238 元(計算式:4 萬9317元+2 萬921 元=7 萬 2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2 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公司7 萬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計算請求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雙方不爭執被告污四廠102 年12月10日至107 年9 月24日占用系爭3-22土地,及污五廠占用系爭6 筆土地等情,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永柏公司、鴻昇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在庭抗辯如果原告依據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計算不當得利即無意見等情,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以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公告地 價80%)×年息5 %×占有期間為計算(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計算式,以占有土地面積×公告地 價80%作為申報地價×年息5 %×占有期間計算不當得利, 核與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計算方式相同,足以採信。是故,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2 萬2402元,應給付永柏公司7 萬238 元(計算式:4 萬9317元+2 萬921 元=7 萬238 元)。 ㈢從而,原告鴻昇公司請求2 萬24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永柏公司請求7 萬23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