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271號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被 告 黃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于銘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北警交事字第107352009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有管轄權,而原告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