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
- 原告
-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大為
- 訴訟代理人
- 蔡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許晉瑋
- 被告
- 酷番茄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日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筠芝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翻譯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委託原告翻譯「Translation EN to CN(1個壓縮檔,內含28個WORD檔案)」(下稱WORD檔案),翻譯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971元,被告已於107年3月16日將翻譯訂金20,000元整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亦於107年3月30日交付譯稿予被告。嗣原告提供優惠價格31,000為此案請款金額,並於同年4月16日寄送請款單請求付款。詎被告以原告之譯稿未通過驗收,已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為由,拒付翻譯尾款11,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譯稿品質不佳,未通過驗收。有請原告修改,但仍未符合被告之標準,已另請人代為處理,故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翻譯系爭WORD檔案,翻譯費用合計34,971元,優惠價格為31,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20,000元,尾款11,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翻譯之品質不佳,未通通驗收,已另請他人處理,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報價單第9條已約定「翻譯並非精準的科學,沒有標準答案。本公司致力於提供最完善的翻譯,但是不排除人工作業,偶有錯誤發生。客戶一旦簽訂此報價單委託本公司翻譯,即代表若有任何錯誤,務必先告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安排修改,客戶亦同意修改後按照原價支付全額。若客戶不滿意而自行安排其他人或公司修改或者重新翻譯,仍經必須按照本報價單支付全額」等語。即被告縱不滿意原告翻譯之品質,自行安排他人修改時,仍應給付全部之金額。故被告辯稱,因原告翻譯之品質不符要求,另請他人處理,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5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