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原 告 逄守能 被 告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訴訟代理人 林雨妍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返還旅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透過中華郵政退休人員協進會(下稱該協會)台中辦事處向被告預定「印度秘境10日北印金三角」旅遊行程,並已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向被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原告發生車禍,故於107 年2 月7 日通知被告無法參加該行程,被告原本答應退費,但一再拖延,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1 萬6 千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透過該協會於107 年1 月8 日向被告 預定總價為59,900元之旅遊行程,107 年2 月7 日收到原告通知取消行程,惟依照雙方所簽之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通知取消的時間是在行程出發前21日至30日內解除契約,故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再賠償旅遊費用之20% 即11,980元 ( 59,900元×0.2=11,980元)。另因被告已經支出印度國內機 票折合台幣12,460元及簽證費2,000 元,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賠償費用為:11,980元、機票票用12,460元、簽證 費用2,000 元,共26,440元,已超出原告給付之定金2 萬元,被告已無須再退款予原告,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參加被告之旅遊行程,雙方簽有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本院卷47頁至55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旅遊出發日為107 年3 月4 日費用為59,900元。 (二)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已給付定金2 萬元,並於107 年2 月7 日早上通知被告欲解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旅遊費用為 59,900元,上開旅遊費用包括下列項目:一、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五、遊覽費用:旅遊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 . 三、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通知被告解約,即屬於旅遊開始前21日至第30內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應依被告提出之收據,繳交並扣除行政規費後,賠償旅遊費用之20% ,被告雖辯稱已辦理印度簽證花費2,000 元,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印度簽證收據,故自不得先予扣除此簽證行政規費。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即為旅遊費用59,900元之20% ,即為11, 980 元(59,900元×0.2=11,980元),是原告已給付之定 金2 萬元,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扣除上開賠償費用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8,020 元(20,000元-11,980 元=8,020元)。 (三)至被告另辯稱已支出印度境內機票12,460元云云,惟此交通運輸費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已包含在59,900元之旅遊費用內,且亦非系爭契約第13條中所指可扣除之項目,故被告縱使支出該印度國內機票之費用為真而受有損害,亦應包含在原告解約賠償之範圍內,況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自不得就此款項請求原告賠償進而扣抵其上開應返還之費用,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21日起算利息,然未見其說明自該日期請求之依據,故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7 年10月16日)起即受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00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500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