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30號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淑珍即曹雅歐式餐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何淑珍即曹雅歐式餐館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或被告真正負責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出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致令訴訟無從進行,所提供的商號統一編號,亦查無該商號之登記資料,因上欠缺可以補正,所以依前述的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原告係照正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