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4630號 原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被告 何淑珍即曹雅歐式餐館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北小字第4630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1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59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59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81,590元之飲料與酒,已經原告提出對帳單、出貨單(本院卷第9 至22頁)為證,可認定被告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