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80號原 告 行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孫益僑(原名孫國桂) 王紹耀即宏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及林森北路口(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益僑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8 日12時9 分許,駕駛王紹耀即宏耀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沿林森北路行至市民大道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在該處欲直行之原告所有由陳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元及修繕二日營業損失2,972 元,被告孫益僑為被告王紹耀即宏耀工程行執行職務,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孫益僑駕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行駛第2 車道致肇事處時,欲右轉往西至市民大道時,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第3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被告孫益僑行駛內側車道並未換入慢車道即行右轉,即有過失,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孫益僑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身印有宏耀工程行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客觀上可認被告孫益僑係被告宏耀工程行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宏耀工程行就被告孫益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00元,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院卷第15、23、76至78頁)。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受有2 日無法營業損失,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0月15日北市計客字第107333號函文,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每日1,486 元×2 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72元(12,400元+2,972 元=15,3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