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吳金蓮 被 告 黃建民即旺旺國際裝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2月5日承攬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萬元, 原告於訂約當日先行給付訂金2萬元,被告並承諾施作5層防水層並提供10年保固不漏水,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付清尾款5萬元。 詎料,數日後系爭房屋屋頂即出現裂縫及漏水,原告檢查後發現被告僅施作1層防水, 經促請被告重新施作,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自應減少報酬返還原告6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系爭工程完工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萬元,衡酌原告因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 另行雇工修繕所需之費用約12萬餘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工程報酬6萬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