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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韓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權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石任民(下以姓名稱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2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石任民對於被告之薪資所得債權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629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7 年5 月31日就石任民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3 分之1 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被告石任民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原告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為100 %,而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石任民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 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而依勞動部公告107 年6 月至8 月之最低基本薪資為22,000元;107 年9 月起之最低基本薪資為23,100元,故被告自107 年6 月至10月止應給付原告37,400元(計算式:22,000元×1/3 ×3 月=22,000元;23,100元×1/3 ×2 月=15,400元;22,000元+15,400元=37,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權金額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等情,有勞動部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107 年6 月至10月每月基本工資應以22,000元為計算基礎,而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係自108 年1 月1 日起始實施,是原告主張107 年9 月及10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則被告自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應給付原告36,667元(計算式:22,000元×1/3 ×5 個月=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6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扣押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67元,及自108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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