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原 告 基泰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章 訴訟代理人 談浩然 被 告 均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健章,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51-59頁、第65-7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基泰台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管理之社區於 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R1層建物應比照19樓各戶之權狀面積,每坪按 120元收費,被告每月應繳交3,000元使用費。詎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累計積欠18,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有建物之謄本、建物平面圖、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與回執、106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1-63頁、第73頁、第79-105頁、第 127-133頁),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始出具之「答辯狀」(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收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