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基泰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章
訴訟代理人
談浩然
被告
均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健章,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51-59頁、第65-7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基泰台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管理之社區於 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R1層建物應比照19樓各戶之權狀面積,每坪按 120元收費,被告每月應繳交3,000元使用費。詎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累計積欠18,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有建物之謄本、建物平面圖、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與回執、106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1-63頁、第73頁、第79-105頁、第 127-133頁),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始出具之「答辯狀」(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收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