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原 告 張藝薰 被 告 蔡美玉即涵漾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99元予被告以購買雙效負壓體驗課程1堂,復於同日以總價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雙效負壓課程共30堂(下稱系爭課程),因被告表示刷卡須加收手續費3,000 元,惟可贈送黑焰燃脂課程1 堂,原告當時因不知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刷卡手續費之法規,遂讓被告加收手續費刷卡支付系爭課程費用,原告嗣於107 年2月6日向被告終止美容契約並請求退還剩餘價金6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已使用6堂課程× 2,500元=6萬元),惟被告竟要求以系爭課程原價計算已使用課程,並扣除贈品及手續費始同意返還費用,自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終止系爭課程,惟退費方式應依被告之顧客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9條即以系爭課程原定單價6,000元計算已使用之課程價格,原告因一次購買30堂始得以每堂平均2,5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課程,退費時自應以原價計算;再者,原告因購課獲贈之「海洋二號精華乳」1 瓶(單價4,000元),並使用兩造約定折抵信用卡手續費3,000元之「黑燄燃脂」課程(單價5,000 元)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手續費,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件美容契約終止後應依被告單方製作之系爭須知第9 條約定退費云云,經觀諸系爭須知第14條載明「顧客於下方簽名時,代表已閱讀且願意遵守此顧客須知所列的條款」等情,惟下方簽名欄位並無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條、第63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須知業經原告合理審閱,自難認系爭須知條款已構成本件美容契約之內容。又行政院所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就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規範於應記載事項第10條:「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下稱系爭退費標準),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無約定終止契約之退費方式,系爭退費標準依法即成為本件美容契約之內容。是兩造終止本件美容契約後,自應依系爭退費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費用。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退還費用之計價方式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已使用課程: 系爭退費標準載明「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又從兩造訂立本件美容契約時由原告簽名確認之收據可知,兩造締約時約明系爭課程單堂售價為6,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終止契約後應以每堂課6,000 元計算原告已使用之課程費用一情,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以7萬5,000元購買系爭課程,應除以總堂數平均計算每堂課費用即2,500 元計算已使用課程之價格,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商品或服務價格之高低本為契約自由原則之核心領域,應由兩造依其合意決之,衡以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因購買數量大而降低,本符市場自由機制及一般交易常情,是契約提前終止時,已無量大降價之經濟因素存在,被告所執應以原價計算已受領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來退還款項,並無悖於契約目的,更非不合理分配契約負擔或風險,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誠信而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⒉贈品「海洋二號精華乳」: 被告辯稱應扣除已交付原告之上開贈品定價4,000 元云云,惟系爭退費標準載明「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等情,是本件美容契約終止後,被告返還之費用所須扣除者,乃原告所領取「已拆封」之贈品價格。而原告就贈品「海洋二號精華乳」迄未拆封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自不得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款中扣除。 ⒊「黑燄燃脂」課程: 原告主張「黑燄燃脂」課程乃因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刷卡手續費3,000 元,始額外獲贈之課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此課程並非原告基於兩造約定美容契約本身而受領之服務,被告辯稱終止契約後應扣除該課程費用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終止契約手續費: 被告辯稱應依系爭須知第9 條收取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云云,惟系爭須知並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再依系爭退費標準載明「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可見系爭須知縱為本件美容契約條款,就被告收取終止契約手續費之約定亦有違反相當於法律強行規定之系爭退費標準,亦難認其合法有效。基上,兩造間既無終止契約手續費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本件美容契約後請求被告退還3萬9,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每堂單價6,000×6堂=3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