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1號
- 原告
-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信
- 訴訟代理人
- 謝淑娟
- 被告
-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106年9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99600號命令解散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稽,是宇峰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陳彥勳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2日向原告買水,原告已依約將水載運到臺北市○○路0段00號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35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350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