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63號原 告 楊廣軒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 段338 巷內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準備停車時,不慎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向人行道旁路樹上,系爭機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機車右側金屬後腳踏桿未收好,伊停車時不慎碰撞致系爭機車向左傾斜,因有路樹擋住未倒地,伊未見系爭機車有何毀損,原告修復系爭機車內容及價格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 段338 巷內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因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準備停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倒向人行道旁路樹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9 、22至2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因系爭機車右側金屬後腳踏桿未收好,伊停車時被腳踏墊桿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依被告所稱,系爭機車已停妥,被告欲將其所有機車停在車格裡,自應特別注意其他機車位置避免碰觸到,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撞倒已停在停車格的系爭機車,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經修復系爭機車之弘億車業行於107 年6 月22日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4日,已實際使用10個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865 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8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機車修繕項目欠缺必要性等語,並舉證人即臺北市通化街迅誠機車行之機車技師丁進忠到庭為證,惟據丁進忠到庭證述:「當時兩造是騎機車到我通化街171 巷11號我的店叫我試騎照片裡面的車有無撞壞,我繞了一圈確定車手下面那隻三角架有損壞,騎車會偏,確定三角架有狀況,我就這樣報價,原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他要去那裡修,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機車是怎麼倒下的因為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當時雙方只有叫我騎車看安全性的問題,其他車損他們沒有說,我也沒有去注意。」、「(問:該車其他的維修的部分有何意見?)有些偏高,例如珠盤、珠子碗,這是三角架底下轉方向盤用的,我認為偏高三百到五百,後試鏡比較高一點,但是高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足見系爭機車確有三角臺損壞,而證人作證是對已身親歷事實據實陳述,被告所爭執其他修車內容,諸如轉向手把、左拉桿、左剎車主缸、右後踏桿及後視鏡等,證人丁進忠已證述未及注意,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至於價差本是市場處於理性狀態下之差異,本院認為產品單項偏高300 元至500 元,尚稱在合理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0×0.536×(10/12)=4,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0-4,735=5,865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