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兼法定代理人黃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邀同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5年5 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600元,惟被告千鼎公司自105 年9 月(第4 期)開始未繳租金符合終止契約事由,經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以三重第40支局郵局第3870號存證信函(下稱38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車合約,原告依約取回租賃物,被告千鼎公司依約應給付欠繳7 期租金10萬9200元、車輛取回費3000元、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167 元、違約金16萬2240元,扣除被告交付之保證金23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 萬4607元,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3870號存證信函、拖車服務費收據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