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4號 原 告 楊錫恩即三一通信行 被 告 阿瑞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之弱電工程(含電話線路、網路線路、 監視系統佈纜及售予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4萬7,000元(含稅),原告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詎料,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拒絕給付, 經原告於105年11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催告給付亦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