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原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被 告 尚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3日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北市○○○路○段00巷00○0 號9 樓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5 年9 月23日安裝強化玻璃(下稱系爭玻璃),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驗收。嗣106 年2 月17日被告通知伊玻璃破裂要求更換,為此支付吊車、工資、拆裝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9,25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25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安裝後突受業主通知玻璃破裂,伊轉知原告更替,兩造協調以玻璃破裂原因責任歸屬作為修繕費用負擔依據,經原告提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品保部查驗書結論,因強化玻璃內層硫化鎳顆粒所引發的玻璃自爆現象,顯然原告施作固有瑕疵為玻璃破裂之主因,自不可歸責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玻璃為強化玻璃產生自爆現象,有系爭玻璃破裂照片及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乃此類商品製造人對社會大眾所應負之商品品質最基本之保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附卷系爭玻璃破裂照片及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可知從取回的膠合玻璃上做分析,發現強化破片應力發生位置在右下角處,外觀上有強化玻璃自爆的特徵(8 字環),以高倍數放大鏡觀察破裂點,在玻璃內層有明顯硫化鎳顆粒,滿足強化玻璃自爆的特徵,故分析此玻璃破片原因為強化玻璃自爆現象,結論為此破片原因為強化玻璃內硫化鎳顆粒所引發的玻璃自爆現象(見本院卷第6 頁)。再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品保副課長徐啟明到庭證稱:「(問:這塊玻璃破裂的情況你是否知道?)知道,這塊玻璃是我們公司出品的,這是膠合玻璃,這個玻璃回來我們公司之後我們會確認破損原因,我們當時有出一份報告,上面用高倍數的放大鏡去檢測,發現有一個玻璃自爆的特徵,如鈞院第6 頁的照面所示,所以我們認為是強化玻璃硫化鎳的自爆,硫化鎳的自爆有一個特徵就是他在玻璃內層會留下一個微小的顆粒,就如我在第6 頁照片圈起來的內容,這個自爆應該是硫化鎳顆粒引起的,在業界這個是無法避免的問題…」、「(問:自爆會不會由外力引起?還是沒有外力也會發生自爆?)外力會引起破裂,沒有外力也會發生自爆,就是像本件硫化鎳顆粒破裂的情形。」、「(問:本件玻璃既然檢驗到是硫化鎳顆粒發生的自爆,所以是否是這片玻璃本身的問題?)硫化鎳沒有辦法檢驗,我是靠玻璃的破裂後會有自爆特徵也就是雙環也就是應力線,我們看到這樣的特徵後才會用設備去檢驗他是否有硫化鎳。」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上說明,系爭玻璃本身已有瑕疵,於原告交付被告時瑕疵即存在,因而造成玻璃破裂安全上危險,系爭工程顯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補正前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玻璃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雖經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驗收,但所謂危險負擔是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之負擔而言。若系爭標的物於訂約時即具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自應構成給付不完全,而與危險負擔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