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5號原 告 吳素鑾 被 告 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105 號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居住於南昌星鑽大樓之頂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因屋內漏水之故,遂於103 年4 月26日與被簽訂頂樓防水及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施作完畢後,每逢下雨,原告住處屋內仍有滴水現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進行修補,但被告均諉稱恐係因消防管線漏水而非因施工不當所導致,故遲未為原告進行修補。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將墨水潑至頂樓地板,隔日早上,天花板即出現黑色墨汁痕跡,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方瑜電話聯繫,被告本同意107 年2 月底前派員處理,原告並於107 年2 月7 日間,另行委請律師發函確認上開事項,惟被告仍未予修復處理,原告僅得另行委由駿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修補頂樓防水工程,並因此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按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工程自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十年,並應開立保固書交甲方收執,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時,乙方應負責無償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修復。乙方應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百,開立同額保固本票(保固本票之發票日應填載為甲方給付第一期款之日期,乙方並授權甲方得依實際情況填載到期日)予甲方。前項事故如屬乙方應負責無償修復者,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修復工程,甲方即得自行僱工為之,並於代墊相關費用後,通知乙方清償代墊費或逕自行使保固本票之票據權利取償,如有不足,乙方並應依甲方之通知清償不足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是原告既已通知被告修復瑕疪,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復之,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自行僱工修復並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於103 年間施工完成後,原告就告知有漏水情形,於是被告連續去測試了四年,測試方法就是在頂樓用水沖1 個多小時,但測試結果原告屋內都沒漏水。原告所說用墨水測試的結果伊不相信,伊有要求找第三方鑑定漏水原因,因為可能是消防管或其他問題,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施工瑕疪造成漏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安裝之燈具於保固期間內故障,被告應負責修補,惟經催告仍不履行,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原告自行委由第三人修補而支出之費用1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 一) 被告所施作之頂樓防水工程是否確有瑕疪?( 二) 原告支付之修繕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被告應償還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原告稱因被告之頂樓防水工程有瑕疪,故施工完成驗收後,每逢連續下雨,室內就會有漏水現象,但並不是一下雨就立刻漏水,而是下過雨後隔一日或二日才會開始漏,被告要求伊找第三方鑑定漏水原因,所以伊才會去買墨水倒在頂樓加以測試,後來也有把測試結果告訴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測試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測試照片可知,天花板於107 年1 月8 日、1 月30日晚上出現水痕(並無墨色),可見該段時間,頂樓及天花板間之含水量已達到飽和,原告並於107 年1 月30日晚上於頂樓漏水點上方倒下墨汁,隔日,天花板水痕處於同年月31日開始出現墨色,並於再翌日滴水亦呈墨色,是由上開結果當可得出漏水來源應為來自頂樓之地面水,漏水原因即為頂樓地面防水層失效之結論。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住處漏水點上面天花板內有消防管線,有可能是消防檢測時加壓導致消防管線漏水等語,然若果真是消防管線漏水,則滴落屋內的水及天花板水痕斷無可能出現墨色。又被告於107 年1 月底接獲原告告知墨汁測試結果後,若認原告測試過程造假,則其本可僅快在相同客觀環境(連續下雨、潮濕)下亦著手進行測試,然被告並未以同一方法測試,即空稱不相信原告之測試結果,亦未提出原告之測試有何不可採之具體理由,是其所辯,自難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有瑕疪,應可採信。 2.查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工程自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十年,並應開立保固書交甲方收執,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時,乙方應負責無償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修復。乙方應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百,開立同額保固本票(保固本票之發票日應填載為甲方給付第一期款之日期,乙方並授權甲方得依實際情況填載到期日)予甲方。前項事故如屬乙方應負責無償修復者,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修復工程,甲方即得自行僱工為之,並於代墊相關費用後,通知乙方清償代墊費或逕自行使保固本票之票據權利取償,如有不足,乙方並應依甲方之通知清償不足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司促卷第3 至6 頁)。足認兩造已於契約文件中約定被告應就工程部分保固10年甚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在保固期間內.若防水層損壞失效,被告即需無償在原告指定期限內修復。 3.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至5 月間施工驗收完畢,依約保固期間為驗收完畢之日起10年內,則原告係在保固期間內,於 107 年1 月底及107 年2 月間,通知被告其墨汁測試結果並委請告於107 年2 月底前修復,惟被告認原告無法證明工程瑕疪,拒絕無償修復,故未依原告所定之期間修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所承攬施作之頂樓防水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損壞,依約被告需無償修復,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物之瑕疵,被告既拒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則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4.查原告在通知被告修繕無果後,另於107 年4 月間委由駿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頂樓防水工程132,000 元、女兒牆 22,000元、外牆蜘蛛人作業防水工程18,000元等,經議價後為17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合約、報價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4至15頁),並有施工人員莊兆宇之陳報狀陳述其於107 年5 月為原告完成頂樓防水工程施工可證,堪信為真。惟參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範圍僅為「頂樓防水」(見司促卷第3 至7 頁),則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亦應僅限於「頂樓防水」,則原告另就女兒牆、外牆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當與被告保固責任無涉,又原告自行修補頂樓防水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132,000 元,則原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當為132,000 元。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修復費用132,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