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原 告 鹿田新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玉 被 告 春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上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臺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臺北市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球場地修繕及場地畫線工程,並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惟被告所承攬之工作有嚴重瑕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話截圖紀錄,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除此,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營業地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另有被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博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