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陳彥蓁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底委託原告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二樓及地下室工地未完成之工程接續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為被告點工,工人則依被告員工楊騏菖在現場指示從事包含打石、清掃、搬運及各項臨時工作,原告則為被告代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31 日以掛號寄出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包含材料、工人、施作、清理、運費、修補等多項服務內容,非僅打石工作,屬由原告統包承攬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得自行決定施工人數、天數、進度及工人每日工資,嗣後再向被告報價,是原告工作內容既屬獨立,並以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泥作、打石、清理為結果,則系爭工程性質為承攬契約即屬無疑,而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其遲至107 年6 月28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顯已逾2 年時效,縱原告曾於104 年8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其亦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亦無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質之證人楊騏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找原告於上開工地去做拆除的工程,詳細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拆地下室,上面我不太記得,因為還有其他工班。」、「(原告工作內容?)拆除及清運。」、「原告要負責把地下室拆好把垃圾清走,被告有跟原告說要拆哪些部分要拆,被告老闆有指示我到現場去看過哪些地方要如何做,由我再跟原告講。」、「我不會每天去工地,但是要做的事情一開始會先講。」、「我只要去看一看現場的拆除狀況,有沒有什麼地方亂拆。」、「我不需要與現場工人溝通,我是直接對原告」、「現場工人、清理及載運都由原告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載明「工地地址:三重區三和路三段115號2樓+地下室」、「總計110,350+稅金5,518=115,868 」等情,足見兩造締約時已合意由原告完成特定範圍之拆除工程,原告亦基於已完成之工作再加計稅金向被告請求報酬,則系爭契約既以原告完成特定工作為要素,被告並依工作完成之進度為對待給付,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訛。 ⒉原告固稱其僅為被告處理點工之事務,工人均由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僅係替被告代付工資,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云云。然系爭工地現場工人均係依原告指示而為拆除、清運等工作,並無與被告直接接觸等節,業經證人楊騏菖證明在卷,即難認被告對現場工人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再者,原告倘單純為被告點工,再由被告自行指派工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處理「點工」事務之對價,而非如前揭施工進度表所載以工人施工項目、工資計算報酬。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應無足取。 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8月26日完工,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完工時起得請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6年8月26日應已時效完成。而原告迄至107年6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 頁收文章戳),復無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則被告執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