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原 告 冠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俊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承攬生理檢查室裝修工程,將其中天花板、輕隔間施工轉包予伊,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2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於同年2 月7 日完成施作,惟被告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2,890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90 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由訴外人逸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重光偽刻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約,伊未自行或授權何重光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伊就何重光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復康寧醫院108 年1 月22日(108 )康醫總字第033 號函覆本院稱:「二、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與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生理檢查室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2 樓生理檢查室(詳附件一)。三、本案係由該公司專案副總何重元先生接洽由該員辦理相關工程驗收事宜(詳附件二)。四、本案於107 年2 月8 日完工並於107 年2 月9 日先行暫付款新臺幣1,480,OOO 元及107 年3 月1 日驗收完成並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新臺幣450,000 元予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詳附件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生理檢查室整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金額總表、工程估價單、施工材料明細表、預定施工進度管控表、何重光名片、驗收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合約非真正,尚非可採。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除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知者外,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豐正到庭證稱:「我提供地方給何重光聯絡辦公,康寧醫院這個案子都是由何重光議價、承攬、施工,他是向被告借牌,工程款先匯給被告,再轉到我借他的銀行帳號,再由我幫他轉匯給下包廠商,一部分何先生自己領現款,我建議他要留紀錄。」、「(問:何重光有無偽刻被告公司印章?)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問過他,是否告知被告刻印章的事,他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與被告自承施工期間,何重光分二次向業主康寧醫院請款,業主將工程款項撥入公司戶頭,伊扣除應繳稅金後,隨即將餘額轉匯給何重光所指定逸森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銀行帳戶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前揭證言與康寧醫院函文內容,以及原告、康寧醫院均提出何重光名片(見本院卷第50、70、90頁),益見何重光確係以被告公司專案副總派駐於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員身份與原告進行系爭合約之締結,且參與現場工地之施作指揮及與康寧醫院間之聯繫事宜,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卻不反對,由被告放任何重光一再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用於系爭合約、康寧醫院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6、72至89頁),顯已符合前開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上大小章與其所有用於民事答辯狀上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工商業界常另刻多套合約專用大小章,與在經濟部登記用之大小章有別,此處締約適用公司大小章,並不限於與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的章一樣,只要是公司有授權刻印之章即可,依盧豐正前揭證述內容,何重光自承被告公司有授權刻印大小章使用,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已授權何重光招攬原告承作本件工程,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抗辯原告應先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僅約定「施作驗收(輕隔間及天花板)完成即可請款支付現金。」,有系爭合約第5 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較妥,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890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寶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