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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原告
賴俊傑即睿宇人力工程行
被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29 號卷第6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大里廖公館裝修工程,伊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4,500 元未給付,履經催討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暨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5 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揭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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