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彬 被 告 黃彩綺即詠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其中二處分別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900元及夜間施工款13,000元】、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含夜間加工之工程款共52,900元)、臺北市○○○路000巷0號(工程款為41,450元)、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工程款為78,665元及追加款7,000元)及臺中市○○路000號(工程款為37,100元),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均已全部完工,被告已給 付3萬元,尚餘尾款229,015元(28,900+13,000+52,900+41,450+78,665+7,000+37,100-30,000)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1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