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雅薰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三和合成股份有限公司(Sanho Chemical Co.,Ltd. 下稱三和合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委託被告運送「聚胺膠粒533」共五百袋,一萬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自 高雄港經香港至廣州蛇口港,船名航次為WAN HAI 303,貨 櫃號碼:WHLU0000000,被告並簽發編號0037A77876之提單 乙紙,詎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蛇口後,受貨人廣州宏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塑膠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提領貨櫃、拆櫃時,發現櫃內部分貨物遭受水濕,同日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亦向被告為通知,俟經公證檢驗後,系爭貨物共有一百二十袋濕損無法使用,而系爭貨物每袋二十公斤,每公斤價值美金五點三元,共計損失美金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計算方式:㈠美金5.3元/公斤×120袋×20公斤=美 金12,720元;㈡美金12,720元×提單記載匯率30.35=新台 幣386,052元。 ㈡查被告受託運人三和合成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清潔提單,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此外,依海商法規定被告應使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具有適載性,且對於貨物負有照管義務。惟系爭貨物抵達蛇口港後經提領拆櫃時發現貨物受有濕損,是系爭貨物之受損係於相對人照管期間發生,被告受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卻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運送人之照管注意義務,對系爭貨物受損自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此有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所出具代位求償收據為證,原告自得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原告並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 ㈢本件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三和合成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且原告簽發保單地點為臺北,是本件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不論係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為本國人,且保險契約締結成立生效地點亦位於本國,故本件海上貨物保險契約非涉外民事案件;縱倘若如被告所指稱系爭保險契約牽涉外國地,至多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或交貨地係大陸廣州蛇口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㈣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由賣方負責安排貨物海上運送、裝船並給付至目的地港之海上運費及負責購買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風險劃分以越過裝運港船舷為界,故貨物裝船後,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轉由買方負擔,斯時買方就系爭貨物即享有保險利益。從而,系爭貨物於裝船後,毀損、滅失之風險轉由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負擔,宏信塑膠公司當享有保險利益,是原告於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給付保險金予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茲有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記載「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美元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該金額作為理賠該公司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依協會貨物運輸險(A)條款簽發編號022806TMPA0865保 險單約定就裝載於Wan Hai 303輪,從臺灣高雄經香港到廣 州黃埔廣保通碼頭因下列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理賠金額」可證。又原告於理賠保險金予宏信塑膠公司後,宏信塑膠公司將對被告基於系爭貨物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原告,其中亦包括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可自「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記載「基於此項付款,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有關該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已自宏信塑膠公司受讓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且原告復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以書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當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宏信塑膠公司就系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疑義。又債權讓與之事實,宏信塑膠公司無法配合於大陸地區進行公證,再經海基會認證,但原告提出電匯水單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將保險金賠付給宏信塑膠公司,並因此取得權利轉讓。 ㈤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商業慣例,再保險並無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適用,且原告已受讓宏信塑膠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向被告求償時,即無須扣除再保險理賠(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一六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台再七十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賠償金額,應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而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更何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之責任,因此保險人依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反之,若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亦應僅就該損害額為限,代位請求賠償。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貨物照管義務,自不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款等規定主張免責,是系爭貨物既於被告保管期間遭受濕損,被告自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貨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運抵目的港廣州黃埔廣保通碼頭,同年九月五日宏信塑膠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同日拆櫃時發現櫃內貨物嚴重濕損,宏信塑膠公司遂立即書面通知被告前情、被告簽名確認,嗣後原告委託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至宏信塑膠公司 之工廠進行檢驗,發現裝載於貨櫃內底層之部分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濕損;而造成系爭貨物濕損原因,係因天鴿颱風於八月二十三日侵襲香港和珠江時,系爭貨櫃堆存於被告黃埔廣保通集裝箱碼頭,足認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期間內發生濕損,被告雖主張系爭貨損原因係天鴿颱風侵襲廣州地區期間,在黃埔港區域造成的水災所致,明顯係屬「天災」,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如欲主張本件貨損有免責事由之適用,應先證明其就系爭貨物照管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後方可舉證貨物損害原因係屬海商法第六十九條所列各款運送人免責事由。是以,被告於天鴿颱風警報發布前,既然知悉天鴿颱風有侵襲黃埔地區之可能,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採取避免系爭貨物遭水浸濕之防汛作為,倘若被告未採取任何防止貨櫃遭水淹之措施,自得認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堆存、保管,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善良管理人之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據海商法之規定主張免責。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宏信塑膠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本件保險契約準據法依系爭海上保險單之記載固為英國法,且按英國一九○六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下稱MIA)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⑴保險人給付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或可分保險標的之部分損失時,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之保險標的所剩餘之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⑵保險人依前述各條款規定,就保險標的之分損為給付,保險人無權獲得保險標的或其所餘留部分之任何權利;然保險人得就其所給付損失之範圍,依本法規定,代位行使保險事故發生時起被保險人對於或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可知,MIA所規範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與我國通 說認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具「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似不相同,故原告不再主張保險代位,而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宏信塑膠公司就系爭貨損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⑴債權讓與契約非要式契約,因此宏信塑膠公司出具「LOSS SUBROGATION RECEIPT」文件抬頭名稱固為代位求償收據,惟細繹該文件內容記載,宏信塑膠公司除聲明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本件貨損保險理賠金外,亦同時表明將基於系爭貨物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原告,其中自當包括因系爭貨損可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然被告卻無視宏信塑膠公司前述之意思表示,僅拘泥於系爭文件抬頭名稱「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即辯稱非「權利轉讓書」,宏信塑膠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即不足採;⑵既然被告主張上開文件尚記載:「『必要時』,本公司亦同意就該筆貨損及求償等事宜,以本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並盡力協助該訴訟之進行」,可證宏信塑膠公司並未轉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則關於宏信塑膠公司同時於文件內所為:「基於此項付款,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有關該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即不得忽視,自不因文件內容併有宏信塑膠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進行訴訟之內容,而斷章取義稱宏信塑膠公司並未轉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系爭貨物經宏信塑膠公司提領後發現貨物遭受濕損,可認係於被告保管過程毀損,其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該規定係依據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二項:「除第四條另有規定外,運送人對於承運之貨物,應妥善並謹慎的裝載、操作、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而來,依據前揭規定,照料貨物是一項嚴格之義務,運送人不僅要「妥適地」(properly)且需「謹慎地」(carefully)的照料貨物,故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必要之注意」即應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之程度,應以誠實勤勉且有經驗之人為基準。 ⑵據廣州氣象台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發布白色颱風警報、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發布藍色颱風警報、又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一分發布黃色颱風警報,次日十七時十分轉為藍色颱風警報,在於同日十九時四二分解除。可知現今氣象局之氣象觀測技術已幾乎可準確預測颱風動態,在颱風警報發布前,氣象局亦會將颱風之形成、行進之路徑公布周知,此由被告所提香港天文台之報導記錄記載「熱帶低氣壓天鴿於八月二十日晚上在高雄之東南偏東約七百四十公里的北太平洋西部上形成,大致向偏西方向移動,橫過呂宋海峽,八月二十二日進入南海東北部,並增強為颱風及採取西北偏西路徑移向廣東沿岸‧‧‧」可知,因此被告既然於天鴿颱風警報發布前,即可得知天鴿颱風有侵襲廣州黃埔廣保通碼頭之可能,自應進而採取避免貨物受損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等措施,對此被告亦稱:「一、查天鴿颱風來襲前,儲放系爭貨物的倉庫,即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的防颱及防汛措施‧‧‧」等語,是被告須舉證其面臨天鴿颱風侵襲前,對系爭貨物為如何堆存、保管之防颱及防汛等作業,始可主張其已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希望被告提出當時貨櫃的配載圖以了解當時颱風來時貨櫃的位置,並希望被告提出其有無墊高貨櫃,或將貨櫃移至高處的防汛措施,但被告卻未提供,原告認為被告稱其已盡照管義務顯然無據。 ⑶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賠償金額高於貨損,對於系爭貨損所得主張單位任限制之件數,應係有所誤會。所謂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依上述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係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據,而系爭載貨證券即已記載其內包裝單位為二十棧板(PLTS),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主張以一個貨櫃作為計算運送人對於系爭貨損所得主張單位任限制之件數,應係有所誤會。是如本件被告主張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則計算後應為666.67×20件×1.4=美金18,666.76元,2×10,450公斤 ×1.4=美金29,260元,兩者皆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即美金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故本件應無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㈨雖然公證人建議系爭受損貨物應可蒐集後回收以補償部分損失,且備註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製作之公證報告,爾後原告依循其建議,直接委託該公證行調查系爭受損貨物之殘餘價值,並同時於當地尋覓殘值商,惟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該公證行向原告報告系爭受損貨物經估價後雖具有人民幣一萬六千八百元(約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六點八元)之殘值,但若再以買賣交易則須支付之稅金總額為美金三千四百三十四點四元,已逾貨物殘值,故公證人亦認為受損貨物事實上已無殘值而建議應予以全數銷毀,被告僅憑公證報告記載,即輕率認為受損貨物尚有殘值,無視公證報告作成後原告確實曾委託公證人出售受損貨物但徒勞無功,實有不妥。 三、證據:聲請向宏信塑膠公司函詢其是否有將本件保險事故所取得之債權轉讓而讓與給原告,聲請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曾文瑞教授函詢代位求償收據是否有將本件保險事故所取得之債權轉讓而讓與給原告之意,並提出提單影本一件、貨損通知影本一件、公證報告影本一件、公證報告中譯文一件、代位求償收據影本一件、代位求償收據中譯文一件、保單影本一件、銷毀證明書影本一件、商業發票影本一件、楊仁壽教授著,海上貨運基本觀念,頁四二三影本一件、廣州氣象台網站之記錄影本一件、交通部航港局督導轄下基隆河沿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防颱防汛作業要點一件、電匯證實書影本一件、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定代表人陳柏廷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貨物保險契約,牽涉外國地,明顯牽有涉外因素,是有關本件訴訟之附隨(前提)問題之保險契約準據法,明顯並非當然為中華民國法,應請原告先提出本件保險契約,並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充分之說明及主張,舉證證明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合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而得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提起本件請求。惟有關系爭保險契約的準據法,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之記載,係約定為「英國法及慣例(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查系爭保險單正面明白載明:「本保險契約經瞭解及同意,應適用英國法及慣例(th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件原告自應依法說 明舉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英國法,原告已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為本件請求。依英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之效力及性質,亦即保險人並未因取得保險代位權而法定受讓取得其被保險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我國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有所不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及自認。據此,原告並已表明不再主張保險代位,而僅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其被保險人宏信塑膠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且原告已依保險法規定,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則原告就其已依再保險契約,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付之範圍,原告原先自其被保險人法定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再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喪失其原先法定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或無權再為行使或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要旨明白揭示:「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故本件貨物運輸保險之再保險契約,乃屬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契約,原告於受領再保險理賠給付之範圍內,其原先依保險代位規定所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再次法定移轉予其再保險人,故原告已喪失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權且不得再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云云,無非是以「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為據。惟依代位求償收據記載之內容,不但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反而可以證明該文件僅是宏信塑膠公司受領保險理賠所簽具的收據,宏信塑膠公司並未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蓋上開文件名稱「LOSS SUBROGATIONRECEIPT」明顯可知,該文件乃係一般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之前或之後,依保險人之要求所簽署給保險人之「保險理賠收據」,並非「權利轉讓書」。又該文件記載之內容,並無宏信塑膠公司將其所享有的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任何文義內容。反而文件中間之最末段明白記載:「我司也承諾並同意,有關本件保險標的損失及求償,如有需要的話,貴公司得以本公司的名義進行任何訴訟程序,我司也將在貴司要求下,提供各方面的協助以進行訴訟程序」,可進一步證明宏信塑膠公司並未轉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另「將有關本件保險標的物,本公司所有的權利及利益,轉讓予上述保險公司、其代理人及/或其代表人」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蓋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宏信塑膠公司僅是將就有關本件保險標的物(殘存)的所有權利及利益,轉讓予上述保險公司而已;亦即,本件宏信塑膠公司轉讓予原告之權利,乃係其對於已受損貨物(保險標的物)上所擁有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並不包含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㈣債權讓與為一準物權之處分行為,雖債權讓與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但有關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合意,始得合法有效。因此,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宏信塑膠公司與原告確曾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意思合致(合意)外;否則依代位求償收據並不能證明宏信塑膠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讓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安排及讓與合意,是本件原告主張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顯非事實,應無理由。徵諸一般保險理賠運作實務,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確實曾協商安排,由被保險人將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保險人,則被保險人均會依保險人之要求,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或權利轉讓同意書等文件。關於此點事實,茲提供保險實務上,被保險人依保險人之要求,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或「權利轉讓同意書」,可資參酌。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以及貨物受損之程度及受損金額為何?至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並未就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程度及實際受損數額等事實,為合理說明及證明,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㈤有關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乃係超級強烈颱風天鴿颱風侵襲廣州地區期間引起的水災所致,明顯乃屬「天災」。觀之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公證人意見,原告所委派之公證人即明白認定:「我們認為本件(貨物)損害是因為接觸到河水,而此乃係因天鴿颱風於2017年8月23日/24日,侵襲廣州地區期間,在黃埔港區域造成的水災所導致的結果。」,即得認定系爭貨物遭受水濕之原因,乃係因天鴿颱風侵襲廣州地區期間而造成的水災所致。準此,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天鴿颱風來襲前,儲放系爭貨物的碼頭(倉庫),即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的防颱及防汛措施,惟因天鴿颱風乃超乎原先預期及氣象報告,突然且迅速地增強風力至超級颱風,不但香港天文台掛出最高等級的十號風球,廣州港區也懸掛等級最高的五號風球;且因恰逢農曆七月初二,疊加天文大潮的影響,天鴿颱風並且成為當年侵襲登陸中國的最強颱風,而颱風引發風暴潮與天文大潮兩個波峰疊加,對潮位產生巨大影響,在黃埔港地區更出現「超百年一遇」的高潮位,導致在黃埔港地區,因而發生嚴重的淹水現象,以致於系爭貨物遭受水濕情事。從而,有關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乃係超級強烈颱風天鴿颱風侵襲廣州地區期間引起的水災所致,明顯乃屬「天災」。 ㈥又據廣州港集團新聞公告載明:⑴「今年第13號“天鴿”進入南海後成長迅速,24小時內實現強度4級跳並撲向珠三角,最終在8月23日12時50分以強颱風強度在珠海金灣區登陸 ,中心最大風力14級(45米/秒)。由於登陸時正處於強度 巔峰狀態,加之恰逢農曆七月初二,疊加天文大潮的影響,“天鴿”成為今年以來登陸我國的最強颱風‧‧‧風雨浪潮對珠三角地區造成嚴重的影響。」;⑵「8月23日早上,颱 風轉向正對珠江口,淩晨5時許至早上8時,香港天文臺在3 小時內接連發出八號、九號風球信號,9時15分發出5年來首個等級最高的十號颶風信號,而澳門也在回歸後首次發出十號風球,10時39分廣州港1、2號區懸掛等級最高的5號風球 。」。另香港天文台之報導及警告信號記錄,可證明:⑴「天鴿是二零一七年第三個影響香港的熱帶氣旋,天文台需要發出十號颶風信號,是自二零一二年強颱風韋森特襲港以來再一次發出最高級別的熱帶氣旋警告信號。由於南海北部海水溫度較正常偏高,天鴿橫過南海北部期間顯著增強,在香港以南水域更短暫發展為超強颱風,是自一九七九年荷貝以來再一次有超強颱風引致天文台發出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信號。」;⑵「熱帶低氣壓天鴿於八月二十日晚上在高雄之東南偏東約七百四十公里的北太平洋西部上形成,大致向偏西方向移動,橫過呂宋海峽,八月二十二日進入南海東北部,並增強為颱風及採取西北偏西路徑移向廣東沿岸。八月二十三日天鴿趨向珠江口一帶及進一步增強,早上在香港以南海域發展成為超強颱風,達到其最高強度,中心附近最高持續風速估計為每小時一百八十五公里。正午過後天鴿在澳門及珠海附近沿岸登陸,移入廣東西部及逐漸減弱。翌日天鴿橫過廣西,晚上在雲南減弱為一個低壓區。」;⑶天鴿颱風於2017年8月23日早上,超乎原先預期及預報,突然且 迅速地增強風力,最後並增強為超級強烈颱風,而香港天文台,則在4小時內,迅速突然地更換了3種等級強度的颱風警告信號(8號、9號及10號),最終並發出香港區域最強的10號颶風警告信號。準此,有關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明顯乃屬「天災」。 ㈦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僅於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範圍內,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上開規定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按每一特別提款權SDR單位,約折合美金1.4元,精確之兌換率可參照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網站)。系爭載貨證券有關託運貨物之件數(No of packages or containers)乙欄記載為乙個貨櫃(1 CTR)。如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則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被告應得依法主張以乙個貨櫃計算之單位限制責任數額;亦即,本件被告之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666.67個SDR所折 算之運送人單位限制責任數額。因此,原告本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㈧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就有關系爭貨物之實際受損程度及合理損害數額,提出證據合理證明,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有關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合理說明,並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加以扣減,亦顯無理由。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程度及真正受損數額等相關事實,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及說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又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又係如何計算而得,均未見原告為合理說明及舉證,則原告徒以其所主張之保險理賠金額,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本件請求,要屬無據,應無理由。 ㈨系爭貨物共計五百袋貨物,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之記載,其中三百八十袋貨物完好未受損害;僅八十四袋貨物,受有嚴重水濕(badly wetted);其餘三十六袋貨物,則僅是有輕微水濕痕跡(slightly wet stained)。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共計一百二十袋貨物受有全損之損害,且並無任何貨物殘值云云,應無可採。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受損的貨物,明顯仍尚有殘值,而應將貨物殘值數額,自本件損害數額中,加以扣減。關於此點事實公證報告即明白載明:「我們因此建議本件受損貨物,應該加以收集並處理該貨物的殘值,以扣抵本件損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最末段備註Note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證明,更未將系爭貨物殘值,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銷毀證明書及電子郵件,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共一百二十袋受有全損損害,且全部受損貨物,均無任何貨物殘值之事實,蓋上開文件內容,明顯與原告所委派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三、證據:請求原告提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原本及系爭保險單之背面,並提出廣州港集團的新聞公告影本一件、香港天文台之報導記錄影本一件、香港天文台有關天鴿颱風所發布之警告信函記錄影本一件、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件、權利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㈠本件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即訴外人三和合成公司與被告訂立貿易條件CIF 之運送契約,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予大陸地區之買受人宏信塑膠公司,宏信塑膠公司對出賣人給付價金而取得被告出具之載貨證券,依載貨證券領取系爭貨物,原告則與訴外人三和合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保險責任;㈡原告原先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則抗辯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然嗣後原告表明不主張保險代位(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並主張係自宏信塑膠公司獲得債權讓與,而依前所述,宏信塑膠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並主張與宏信塑膠公司間具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故應以兩岸間載貨證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決定本件之準據法,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受出賣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廣州蛇口港,然買受人即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提領貨櫃、拆櫃時,發現櫃內部分系爭貨物遭受水濕,俟經公證檢驗後,系爭貨物共有一百二十袋濕損,損失共計美金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依提單(按:指載貨證券)記載匯率換算為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宏信塑膠公司,宏信塑膠公司乃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照管義務,故不能主張免責,本件亦無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時,應無須扣除再保險金額,被告就宏信塑膠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內容斷章取義稱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亦屬無據,受損之系爭貨物估價後出售價格低於稅金,實際上並無殘值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所提代位求償收據記載之內容,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況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天鴿颱風引發風暴潮與天文大潮兩個波峰疊加,在黃埔港地區更出現「超百年一遇」的高潮位,導致發生嚴重的淹水現象,致系爭貨物遭受水濕,明顯乃屬天災,被告於天鴿颱風來襲前,儲放系爭貨物的碼頭(倉庫)即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的防颱及防汛措施,故應依法免責;㈡若認原告確實獲得債權讓與且被告依法不得免責,被告亦抗辯本件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時,應扣除再保險金額,受損之系爭貨物依公證報告仍有殘值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宏信塑膠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宏信塑膠公司是否就其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有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㈡被告主張其對系爭貨物已盡照管義務,系爭貨物受損為天鴿颱風之天災,被告依法應免責,其抗辯是否有據?㈢若認原告確實獲得債權讓與且被告依法不得免責,被告得否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得否主張扣除再保險金額?得否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爰說明如后。五、按「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仍應負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按: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依公證報告記載「濕損貨物以硝酸銀檢測證明海水反應呈現陰性,我們認為濕損應係天鴿颱風於2017.8.23/24期間經過廣州地區時黃埔港淹水所導致」,而儲放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安放於被告之集裝箱碼頭而受水淹(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之集裝箱碼頭依法理應認係船舶之延長,於受貨人宏信塑膠公司受領貨物前,被告仍負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照管義務,應先敘明。 六、次按宏信塑膠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內容記載:「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美元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該金額作為理賠該公司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依協會貨物運輸險(A)條款簽發編號022806TMPA0865保險單約定就裝載於 Wan Hai 303輪,從臺灣高雄經香港到廣州黃埔廣保通碼頭 因下列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理賠金額」、「基於此項付款,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有關該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Transfer)予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必要時(if required),本公司亦同意就該筆貨損及求償等事宜,以本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並盡力協助該訴訟之進行」(參支付命令卷第二十一頁);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㈠前揭代位求償收據之內容,一方面提及將宏信塑膠公司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原告,另一方面又提及必要時以宏信塑膠公司名義提起訴訟,宏信塑膠公司出具此代位求償收據之真意為何,實有疑義,此項當事人之真意應無法由原告所主張並非當事人或見證人之曾文瑞教授單憑文義解釋之方式作證釐清,故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曾文瑞之必要;㈡為釐清前揭疑義,本院訊問原告方面能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由宏信塑膠公司於大陸地區製作債權讓與之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而釐清爭議,原告方面陳稱宏信塑膠公司無法配合(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顯見原告聲請向宏信塑膠公司函詢其是否有將本件保險事故所取得之債權轉讓而讓與給原告,其亦難以配合答覆,故無依原告聲請為函詢之必要;㈢前揭代位求償收據之作成係在大陸地區,未依前揭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完成,雖被告對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從推定為實質真正,宏信塑膠公司復不願配合證明債權讓與之真正,則原告據代位求償收據及電匯證實書之內容,主張已賠付宏信塑膠公司,與宏信塑膠公司間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主張權利。 七、再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第六十九條第四款、第十七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四、天災。‧‧‧。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貨物有善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照管義務云云,惟被告提出廣州港集團的新聞公告、香港天文台之報導記錄、香港天文台有關天鴿颱風所發布之警告信函記錄,證明系爭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天鴿颱風引發風暴潮與天文大潮兩個波峰疊加,在黃埔港地區更出現「超百年一遇」的高潮位,導致發生嚴重的淹水現象,然貨櫃內僅底層貨物遭受濕損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基於「事實說明自己」(res ipsa loquitur)之法理原則,足信被告將系爭貨物置於貨櫃內,安放於被告之集裝箱碼頭,本足以抵擋一般風雨,已善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照管義務,係因遭逢「超百年一遇」的高潮位,方導致系爭貨物遭受水濕,被告以天災為由,抗辯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第十七款規定免責,應屬有據;㈡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受債權讓與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主張權利,且被告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第十七款規定應免責,原告請求即無理由,關於被告得否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得否主張扣除再保險金額,得否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