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30號原 告 陳日新 被 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n,Chih-Yuan 訴訟代理人 歐彥賓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向中華電信以新臺幣(下 同)9,990元並搭配4G 999型資費專案購得SonyXperia XZ( F8332)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並以月付288元加購奇機 重現保固合約。原告因系爭手機有2個發音源,其立體聲功能 很好而購買系爭手機,詎於106年10月5日系爭手機上方喇叭於播放鋼琴音樂時喇叭會失真破音,經被告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索尼公司)兩處授權維修站維修,並更換主機板,仍無法解決系爭手機上方喇叭失真問題,事後SONY客服人員經EMAIL與電話向原告表示系爭手 機上方喇叭失真為產品之正常現象,原告無法接受,並向消基會與台北市政府消保處提出調解,惟SONY均堅持系爭手機上方喇叭失真為產品正常現象,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SONY收回手機並退還購機款9,990元與合約購機補貼金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元及合約購機補貼金以供解 約用。 被告方面 ㈠索尼公司抗辯:系爭手機多次送修檢測,功能皆為正常,原告下載音源於轉檔過程可能會發生失真,系爭手機係為大多數人使用而設計,原告對於鋼琴因特別敏感,並非系爭手機之瑕疵,被告係賣手機產品並非音響產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抗辯:原告於106年5月9日搭配被告中華電信999精選購機方案購買系爭手機,並同時申租奇機重現延長保固服務,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27日及106年11月6日三次至神腦公司台北信義維修中心送修系爭手機,故障描述為:響鈴不良或聽筒不良。原告認為系爭手機其聽筒在播放鋼琴音樂時有破音、失真的情況,認為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費。原告所提之故障項目根據奇機重現服務同意書規定之服務範圍,係屬於原廠保固服務內的故障情形(即非人為損壞),並非屬奇機重現延長保固服務範圍,故前述三次維修, 都由神腦公司轉送SONY原廠維修中心處理。因原告認知與原廠判定是否故障有所落差,致生爭議,並非被告所應負責事項,嗣於107年1月3日解除奇機重現延長保固服務。系爭手 機由原廠提供一年非人為損壞之保固服務,SONY原廠回覆認為此案件有與原告說明,其可能造成聲音失真的因素有很多種,如音源檔的轉檔、全功率放大的失真(即最大聲情況下)與個人絕對音感等因素,但原告認為在工程模式下,下喇叭正常,上喇叭即有異聲,惟系爭手機在工程模式下測試若將音量放到最大也是有可能會有全功率放大進而造成失真之情,且系爭手機上下喇叭的設計不同,下啦叭為主功能,上啦叭為輔助功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手機上方喇叭有失真破音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567條理由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應使出賣人負法律上之擔保責任,以維持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民法第373條 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係提出神腦國際機器完修單、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新宇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宇公司)維修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本卷第6至第13頁)。經查,報修 時間106年10月5日完修時間106年10月12日之神腦國際完修 單之處理說明欄記載:「客戶送修品原機接轉送原廠進行維修處理」(見本院卷第6頁),報修時間106年10月13日完修時間106年10月27日之神腦國際完修單之處理說明欄記載: 「客戶送修品原機接轉送原廠進行維修處理(原廠檢測無異常協助個案更換機板及內部零組件)」(見本院卷第7頁) ,送修日期106年10月27日之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之故障描 述欄記載:「聽筒不良」、備註欄記載:「客表示撥放音樂(特別是鋼琴音樂)上方聽筒會破音」(見本院卷第8頁) ,新宇公司登記日期106年10月27日同日提貨之維修單記載 :「客述撥放鋼琴音樂容易聽到破音」(見本院卷第9頁) ,可知原告第二次報修時經原廠即索尼公司檢測無異常,然協助原告更換機板及內部零組件後,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 完修當日復第三次送修表示聽筒不良,索尼公司106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電子郵件表示:「產品經工程師檢測是屬正 常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上開完修單、送修單、維修單之記載,及電子郵件內容,尚難認為系爭手機之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交付時,其價值,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0元及合約購機補貼金以供解約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