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3號原 告 吳明謙 被 告 永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 萬6,500 元向被告訂購NWS 進口工具組一式(下稱系爭商品),嗣於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立即取消訂單並申請退貨,詎被告仍於106 年11月10日將系爭商品出貨,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屢向被告要求退貨亦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5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是現貨,故伊於原告下訂後隔天就出貨了,原告雖於收受系爭商品後1 天申請退貨,但伊已於網站公告,如商品係從歐洲進口,就無法接受退貨,如果是台灣製的商品,伊是會退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以3 萬6,500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於106 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退貨,復於收受系爭商品後1 日即106 年11月16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退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品購買資料、顧客申請退貨退款表、商店街申訴服務中心信件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原告自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七日內不附理由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影響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退貨退款之意,本件買賣契約即已依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3萬6,500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