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6號原 告 楊美子 被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維多麗亞酒店)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58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訂許府文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107 年10月28日之婚宴場地,原告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再次勘查場地,發現諸多不適,請求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時距離婚禮舉行日期尚有半年以上,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應退還全部定金,但被告拒不返還,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訂金單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小調字卷第586 號第11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中關於「訂金」之約款定為:「本契約須經雙方簽認且訂席人支付訂金始行成立。訂金可以現金,信用卡或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一經支付,概不退還,但以下情況不在此限:一. . . 」(見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586 號卷第16頁),足認兩造之真意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6 萬元作為定金,該筆定金則於如期履約後作為應給付之費用總額一部分;若取消宴會而未如期履約,該定金則轉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屬違約金,自有前揭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7 年1 月5 日向被告訂席,同時繳付將近預定總價款31萬6,800 元之20% 之定金,復於106 年3 月10日通知被告取消訂位,距離婚宴當日尚有7 個多月,參考主管機關公告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消費者)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90日以前者,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90日以上到達者,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退還已付定金100%」之意旨,及依宴席包辦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8%計算,被告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2 萬5,280 元(316,000 元×0.08=25,280元 )等情,認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3 萬元。是以,被告就逾此範圍所收取之定金即3 萬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 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